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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强与华南理工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华南理工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1627号原告:张强,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自报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法定代表人:王迎军,职务:校长。原告张强不服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7年3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申请公开:华南理工大学花费国家钱财采购律师服务的信息,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在【案号(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00674号、(2016)粤7101行初664号/665号/666号】4个不同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向华南理工大学出卖律师服务的发票。2017年4月7日,被告作出《华南理工大学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函》不依法依规公开信息。原告不服该答复,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对原告2017年3月17日《华南理工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确认《华南理工大学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函》(2017年4月7日)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其花费国家钱财采购律师服务委托执业律师对付受害学生的发票;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现金1亿美元。经审查,原告张强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华南理工大学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华南理工大学花费国家钱财采购律师服务的信息,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在【案号(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00674号、(2016)粤7101行初664号/665号/666号】4个不同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向华南理工大学出卖律师服务的发票。”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华南理工大学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函》,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为学校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的学校信息公开范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华南理工大学申请公开其采购律师服务及有关发票的信息,该信息并非被告作为与人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被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亦非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原告本次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其本次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与所申请的信息存在诉讼利益,被告对原告本次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强的起诉;原告预付的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徐 星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屈玲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鸿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