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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言敏、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言敏,陈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言敏,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08009T(1-1)。负责人:李玮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水阳江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85626D(1-1)。法定代表人:施迎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怀亮,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徐商路。法定代表人:杨艳玲,经理。上诉人张言敏、陈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徽州路支行)、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运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言敏、陈丽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判决,或将案件交由萧县人民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张言敏、陈丽、腾龙运输公司均属萧县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也在萧县黄口,办理所有手续均在萧县黄口,上诉人张言敏因买车外债累累,要到近千里之外的合肥应诉,需花费一笔资金。被上诉人农行徽州路支行是如何操作的,一审法院为何立案审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人己付清被上诉人农行徽州路支行所有款项。因腾龙运输公司的负责人杜广亚讲抵押金(车款的10%,即28600元)可作为二个月的款项。向被上诉人贷款时,农行合肥徽州路支行的工作人员也没给上诉人见过面,而是由非银行工作人员宿州市徽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人员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由于上诉人是文盲、法盲,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知上当受骗,利息过高,还款的利息远远高于约定利息。签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农行徽州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言敏、陈丽向农行徽州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299.99元及利息13029.10元、手续费1072.50元、滞纳金905.53元(上述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之后按照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张言敏、陈丽向农行徽州路支行支付该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00元;3.宏达公司对张言敏、陈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L×××××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RDV7PEC2CL510954)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言敏与陈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张言敏向农行徽州路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2013年4月1日,农行徽州路支行与张言敏、宏达公司、腾龙运输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农行徽州路支行还与张言敏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还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6000元,分24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25740元,每期需偿还的手续费为1073元,利息约定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约定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并约定若未按期偿还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农行徽州路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领用合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时,贷款人可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宏达汽车提供连带保证。腾龙运输公司以其名下涉案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徽州路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张言敏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6月10日,张言敏欠付贷款本金39299.99元及利息13029.10元、手续费1072.50元、滞纳金905.5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农行徽州路支行提起包括本案诉讼在内合计68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7200元,均摊至本案律师费为400元。原审法院院认为,农行徽州路支行就其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案借款及担保人提供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农行徽州路支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言敏、陈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借款本金39299.99元及利息13029.10元、手续费1072.50元、滞纳金905.5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张言敏、陈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元;三、若被告张言敏、陈丽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以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L×××××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RDV7PEC2CL510954)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被告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中张言敏、陈丽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4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张言敏、陈丽、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张言敏在本案中以分期付款购车事实清楚,张言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案涉合同所约定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保护。农行徽州路支行以诉讼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张言敏、陈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张言敏、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