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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余旺唐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旺,唐龙,叶楠,孔强,王原,王乾龙,王东,李安全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7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旺,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朗润投资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丹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龙,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凌,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楠,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时,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强(曾用名孔琦),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朗润投资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被原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原,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朗润投资有限公司原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重庆市南岸区,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骥,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乾龙,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原安保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旭,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东,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原安保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雪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安全,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原安保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朝吉、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旺系重庆朗润投资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被告人孔强、王原系重庆朗润投资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被告人唐龙系重庆森泰诺亚餐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楠、王乾龙、王东、李安全系重庆森泰诺亚餐饮公司原工作人员。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害人李某向余旺两次借款合计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为逃避债务而变更手机号码,切断与余旺的联系。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余旺获知被害人李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悦来一带出现,遂邀约被告人唐龙、叶楠、王原、王乾龙随其前往,后在悦来某工厂附近将李某截获,随后带至南岸区海棠溪码头森泰诺亚餐饮船底舱会议室,由余旺、唐龙与李某商谈还款事宜。因李某拒绝还款,余旺、唐龙先后离开餐饮船,由叶楠、王原、王乾龙在底舱会议室看守李某。看守期间,叶楠、王原、王乾龙殴打李某并用强光手电筒电击,致李某受伤。2016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孔强到森泰诺亚餐饮船接替被告人叶楠、王原、王乾龙看守被害人李某。当日中午,被告人李安全到餐饮船与王东、孔强一起看守李某。因李某的其他多个债权人到森泰诺亚餐饮船欲向李某索取债务,餐饮船工作人员及李某亲属向警方报案,民警前往餐饮船将李某带回,同时通知被告人余旺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李某到公安机关后陈述在餐饮船上被殴打致伤,要求到医院检查,民警遂护送李某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重庆市中医院。余旺获知李某被殴打的情况后,与王原、叶楠等人前往重庆市中医院,欲待医院为李某检查结束后将李某带走。检查结束后,余旺、王原、叶楠等人将李某带回森泰诺亚餐饮船,由被告人唐龙与李某商谈还款事宜,因协商未果,余旺离开,留下唐龙、叶楠、孔强、李安全看守李某。因李某不愿还款,唐龙、叶楠、孔强、李安全又殴打李某并用强光手电筒进行电击。之后,唐龙、叶楠离开,孔强、李安全继续看守李某。2016年3月1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某亲属报案后,将被告人余旺、唐龙、叶楠、孔强、王原、王乾龙、王东、李安全传唤至公安机关,李某得以离开。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旺的辩护人提出余旺系自首;其系初犯,且系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余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龙的辩护人提出唐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楠的辩护人提出叶楠系自首;系初犯,且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叶楠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孔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孔强的辩护人提出孔强系自首;本案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即使孔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且也有如实供述情节,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原的辩护人提出王原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借款纠纷而引起,王原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王原系从犯,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乾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乾龙的辩护人提出王乾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王乾龙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东的辩护人提出王东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安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安全的辩护人提出李安全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系为索取债务而引起,李安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旺系重庆朗润投资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被告人孔强、王原系重庆朗润投资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被告人唐龙系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楠、王乾龙、王东、李安全系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害人李某向余旺两次借款合计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为逃避债务而变更手机号码,切断与余旺的联系。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余旺获知被害人李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悦来一带出现,遂邀约被告人唐龙、叶楠、王原、王乾龙随其前往,后在悦来某工厂附近将李某截获,随后带至南岸区海棠溪码头森泰诺亚餐饮船底舱会议室,由余旺、唐龙与李某商谈还款事宜。因李某拒绝还款,余旺、唐龙先后离开餐饮船,由叶楠、王原、王乾龙在底舱会议室看守李某。看守期间,叶楠、王原、王乾龙殴打李某并用强光手电筒电击,致李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2016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孔强到森泰诺亚餐饮船接替被告人叶楠、王原、王乾龙看守被害人李某。当日中午,被告人李安全到餐饮船与王东、孔强一起看守李某。因李某的其他多个债权人到森泰诺亚餐饮船欲向李某索取债务,餐饮船工作人员及李某亲属向警方报案,民警前往餐饮船将李某带回,同时通知被告人余旺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李某到公安机关后陈述在餐饮船上被殴打致伤,要求到医院检查,民警遂护送李某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重庆市中医院。余旺获知李某被殴打的情况后,与王原、叶楠等人前往重庆市中医院,欲待医院为李某检查结束后将李某带走。检查结束后,余旺、王原、叶楠等人将李某带回森泰诺亚餐饮船,由被告人唐龙与李某商谈还款事宜,因协商未果,余旺离开,留下唐龙、叶楠、孔强、李安全看守李某。因李某不愿还款,唐龙、叶楠、孔强、李安全又殴打李某并用强光手电筒进行电击。之后,唐龙、叶楠离开,孔强、李安全继续看守李某。2016年3月1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某亲属报警后,将被告人余旺、唐龙、叶楠、孔强、王原、王乾龙、王东、李安全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某才最终得以离开。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强光手电筒一支,并予以了扣押。被告人余旺、唐龙、叶楠、孔强、王原、王乾龙、王东、李安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借款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旺、唐龙、叶楠、孔强、王原、王乾龙、王东、李安全的供述、南川市人民法院(1999)南川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旺、唐龙、叶楠、孔强、王原、王乾龙、王东、李安全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在相应的共同拘禁行为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相应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各被告人均无自动投案的行为,无自首情节,故对相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旺、唐龙、叶楠、孔强、王原、王乾龙、王东、李安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叶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孔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乾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安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查获的作案工具强光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