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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诗琁与上海瑞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诗琁,上海瑞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3236号原告:曾诗琁,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杜娇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峰,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洋,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诗琁诉被告上海瑞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钱燕、人民陪审员樊大林、张蓓莉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诗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被告瑞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诗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代表邱冠钧、李运隆经友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俱乐部VIP会员学习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VIP会员学习服务,并送予原告等值人民币15万元的原始股权等条款。原告应被告代表要求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新台币1,400,000元(相当于人民币28万元)到邱冠钧女儿邱嘉榛账户,又以现金方式支付新台币100,000元(相当于人民币2万元)给邱冠钧本人。后被告长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被告瑞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约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没有证据。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原告反悔想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拒绝。后原告纠集社会人员对被告进行骚扰,被告因不知原告的住处而无法主张权利,对此被告保留诉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作意向协议书、照片、微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瑞矿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曾诗琁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以三十万人民币正式成为甲方的企业弟子俱乐部VIP会员学习费用原价六十万人民币(2016年1月1日起恢复原价),经双方诚意,以特优惠价达成加入核心经营层平台,强强联手,平台致胜,共创辉煌。二、甲方依开创元老贡献精神,配予等值十五万人民币(人民币一元原始股价)之原始股权配送予乙方。三、预计五年达成上市目标,目标股价增长3-10倍,若五年未达目标甲方有权优先以原价收回及高于银行利息加每年分红补偿。四、乙方取得原始股权需闭锁五年方可出场。甲方以世界名师、商业领袖、社会名流、资深专家、知名学者、艺人明星等强势自愿为依托,具有丰厚的品牌、师资、管理、会务运营、渠道、人脉,及辅导上市等资源优势经26年以上孕育的平台。乙方也具有多年丰富的市场经验、美容养生、经营管理、客户资源及一定的资金基础,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惠互利共创三赢(员工、顾客、公司)的原则订定本协议,本协议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甲方代表处有邱冠钧、李运隆的签名。被告当庭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全部履行款。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原告多次参加被告安排的参观、尾牙等活动。2016年4月之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没有再参加被告的任何活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虽然是《合作意向协议书》,但从内容看为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会员学习并赠送原始股权的服务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限、没有约定学习的具体内容和违约责任等,且合同签订后原告虽参加了几次被告组织的活动,但不久原告就不再参加活动,对被告的服务内容提出异议,原告亦与被告沟通要求返还钱款。现原、被告的《合作意向协议书》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由被告返还原告一定的钱款,具体的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曾诗琁人民币21万元;二、驳回原告曾诗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1元,由原告曾诗琁负担1,851元,被告上海瑞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燕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