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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万颖波、万炯昊与无锡合众太平洋数码电脑有限公司、无锡合众太平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颖波,万炯昊,无锡合众太平洋数码电脑有限公司,无锡合众太平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5029号原告:万颖波,女,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万炯昊,男,199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合众太平洋数码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西路49-51号。法定代表人:高赟,无锡合众太平洋数码电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合众太平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西路49号、51号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高赟,无锡合众太平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万颖波、万炯昊与被告无锡合众太平洋数码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数码公司)、无锡合众太平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资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颖波及其与万炯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众数码公司、合众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颖波、万炯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众资产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房屋受让款778800元;2.合众数码公司对合众资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合众资产公司、合众数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其与合众数码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无锡市人民××路××、××315产权商铺,并支付了购房款、装修款590000元。同日,其与合众资产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其购买的无锡市人民西路49,51号315商铺于2013年7月1日起由合众资产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在第四年经营过程中,如未能使其所购买商铺租金收益达到59746元整,则合众资产公司同意其可于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向该公司提出受让申请,该公司必须同意受让,并支付778800元。2016年4月8日,合众数码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委托经营合同中的租金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众资产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合众数码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已于2017年5月24日向合众数码公司、合众资产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提出书面受让申请,要求受让商铺并支付受让款778800元。被告合众数码公司、合众资产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与万颖波、万炯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万颖波、万炯昊与合众资产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众数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万颖波、万炯昊将商铺交由合众资产公司经营,因合众资产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合众数码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万颖波、万炯昊有权依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有关受让条款的约定,要求合众资产公司受让商铺,支付受让款778800元,并要求合众数码公司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对合众资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万颖波、万炯昊于2017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合众太平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万颖波、万炯昊支付无锡市人民西路49,51号315房屋受让款778800元。此款付清后,上述房屋归无锡合众太平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二、无锡合众太平洋数码电脑有限公司对无锡合众太平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8元,减半收取计5794元,保全费4414元,合计10208元,由无锡合众太平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合众太平洋数码电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