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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7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林新明、林新文等与林献清等地役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林献清,林献平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7740号原告:林新明,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新文,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申东,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新武,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新辉,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新坤,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申荣,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新华,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以上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献清,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献平,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铸,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与被告林献清、林献平因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12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被告林献平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林新明、林新武、林新华、林申荣、林申东及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被告林献平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被告林献平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献清、林献平立即拆除北从祖厝围墙处(即林某1小房的北边沿处)起往南延伸至大路的道路,恢复原状为从大埕垂直直下至大路靠林某1厝保留80公分的人行通道;2.林献清、林献平支付其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1.其与林献清、林献平是邻居。2014年,因林献清、林献平旧房翻建,其所运载建筑材料的车辆需通过原告位于仙游县,该小路原只有80公分,只能供行人通行,林献清、林献平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欲强行修路遭到其拒绝,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此后在村委会调解员、村长、支部书记和村组长的见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林献清、林献平修筑的线路作为临时运输通行,通行时间为1年8个月(即从2014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通行路线自林某3门口的水沟沿始经其小埕往小路至林献清、林献平自家大埕上。林献清、林献平在聘用车辆运输时不能占用其大埕;林献清、林献平借用临时修筑的车道路面宽度为3米,路面不得使用水泥混凝土;林献清、林献平在签订协议书后向村委会递交贰万元的承诺金后方可施工。协议书到期后由林献清、林献平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林献清、林献平如没有自觉遵守本协议,村委会及原告有权强行拆路,费用及后果由林献清、林献平承担。该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主任及见证人签字,并盖有村委会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其严格遵守上述协议,允许林献清、林献平将小路拓宽至3米供林献清、林献平运输建筑材料,且未收取任何费用。然其善意并未得到应有的回报,现林献清、林献平的旧房翻建工程已竣工入住,协议书约定的临时通行使用期限也早已届满,经其多次催促,林献清、林献平均拒绝恢复原状,且有意占用并拓宽加长讼争的临时通行通道,已构成违约。2.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祖厝是祖先遗留下来的,大埕和小埕是配套祖厝的,小埕属于其自留地,历史以来就是属于其所有的,从人民调解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林献清、林献平也自认小埕是其所有的,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其行为已构成证明的作用。虽然部分祖厝转让给林某1等人,约定祖房的大厅仅供受让人做红白喜事之用,所有权仍属其所有,大埕分成三块,小埕并未进行分割,更未进行买卖,林献清、林献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埕有转让的事实,在协议约定的临时使用其小埕的期限届满后,林献清、林献平不仅没有依约恢复原状,反而将讼争路面加宽加长,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承诺金20000元,其性质为违约金。故林献清、林献平应支付其违约金20000元。林献清、林献平辩称,1.其与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均没有任何的相邻关系,讼争道路与他们均没有关系,亦不是他们所诉称的原来临时通道。其于2014年间进行旧房翻建,原与他们均没有关系,但他们却强行宣称其建造房屋修建通道会损害其风水,凭借兄弟多,多方阻拦其修建房屋,并提出无理要求必须与他们兄弟签订合同,才肯让其修建房屋。村委会为平息事态,做其思想工作,称临时通道无所谓,房屋建好后,把路拆了就没事了。其为了息事宁人,不与他们争吵,按照原告自行叙述出具协议,于是就签订了所谓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其建造房屋修建的临时通道是自林某3门口水沟始经过他们的小埕往小路至其自家大埕。在房屋修建完毕后,其即将该临时通道进行拆除,此有图片及村组长林某3、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和村调解员张志洪三人共同见证,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协议的内容。现其修建的通道系经过林某1房屋旁边,与原临时通道是完全不同的道路,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2.其与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无效的协议,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没有主体资格。旧祖厝系林氏的大厝,原先居住十多户人家,现大多搬离到各自的新房子居住。几个原告中只有林新文、林申东两人分得旧祖厝东边的后座,根本就没有什么大埕,而其现修建的通道经过的是自家分得的旧大厝的门前大埕,位于旧大厝的西边。八原告对旧大厝的大埕并没有所有权,村委会的调解系为了平息双方的纠纷,让其顺利建房,并非对大埕等进行确权。实际上该大埕系十多户原住户共同使用的。大埕分成三部分,东西两边的住户各自拥有各自门前的大埕,中间的部分大埕系各住户出入的公共通道。八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讼争祖厝大埕全部使用权,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其修建的道路系其新房屋通向村道的唯一出口,其没有其他道路可能通行。现居住在旧大厝周围的住户也都支持其修路。其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拥有自己的通行权,不受八原告的干涉。其修建的道路通过旧大厝大埕前面的杂地原属于其所在申厝生产队,八原告中大多数人并非与其同属同一生产队,其中林新武、林新坤、林新文、林新华属于西埔生产队,其所在的申厝生产队大多数人均同意其修建道路通行。4.八原告诉称的小埕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八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确权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不是由村委会出具调解协议来确认所有权。本案的小路80公分与讼争的道路没有关联,村委会已多次出具证明修路协议已经失效,承诺金不能视为违约金,且协议上的20000元是由中间人暂时收取的,不一定要给八原告,现在临时的通道已经恢复原状,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地役权的前提是八原告必须确认对旧大厝的全部产权,现在旧大厝已出售给其他住房使用。故八原告并非讼争通道经过的大埕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具有诉权,请求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林献清、林献平对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方作为乙方与被告方作为甲方就被告方旧房翻建运输材料修建临时通道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修筑的线路作为临时运输通行,通告时间定为1年8个月(即从2014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二、通告路线自林某3门口的水沟沿始经乙方的小埕往小路至甲方自家大埕上。甲方在聘用车辆运输时车辆不能占用乙方的大埕。…四、甲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向村委会递交贰万元的承诺金后方可施工。协议书到期后由甲方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如果甲方没有自觉遵守本协议,村委会及乙方有权强行拆路,费用及后果由甲方承担。至临时道路使用期到期日(2016年1月30日)如果双方没有异议由村委会退回承诺金贰万元给甲方…”;因林献清、林献平对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提供的2014年6月2日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林献清、林献平依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古店村委会交纳承诺金20000元的事实;因林献清、林献平对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提供的照片两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可以证明讼争道路的现状;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提供的航拍图,因没有显示时间,航拍图无法证实原有通道为宽度80公分的小路;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提供的《证明》内容系打印的,其下方有相关证明人签名捺印,应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原告也未申请上述证据中的证明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对此均表示异议,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林献清、林献平对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提供的祖屋居住详细情况平面图的方位及住户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平面图的方位、住户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旧厝现有住户的基本情况。关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谁的问题待后面予以分析;林献清、林献平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购房契约系林元喜购买房屋的合同,与本案原告方所说的讼争土地没有关联性,故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林献清、林献平提供的修路公约内容系打印的,其下方有相关证明人签名捺印,应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被告也未申请上述证据中的证明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对此均表示异议,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对林献清、林献平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上注明“协议已到期,路口已拆除”,关于协议中的临时通道是否已经恢复的问题待后面予以分析;林献清、林献平提供的申厝大厝平面图与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提供的祖屋居住详细情况平面图中的相同之处,即祖厝现有住户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待后面分析认定;因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对林献清、林献平提供的照片七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林献清、林献平提供的古店村申厝小组旧大厝示意图与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提供的祖屋居住详细情况平面图中的方位、住户相同之处,予以认定,对示意图中有关大埕使用权及讼分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待后面分析认定。林献清、林献平于2016年12月29日提供的大埕照片二张,有原件予以核对无误,原告虽表示不清楚,但没有足予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些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献清、林献平申请的证人林某1系其伯父,与林献清、林献平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证人林某2与双方均没有关系,但其并不清楚讼争土地的分地情况,故其证言无法证明讼争土地的权属,但可以证明祖厝住户及方位的基本情况;林献清、林献平提供的2017年1月2日关于第一条道路修建的证明系由仙游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因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对协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内容进行见证,故其对2014年6月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临时通道的方位及长度比较熟悉,结合林献清、林献平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注明的“协议已到期,路口已拆除”,可以认定2014年6月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临时通道已经恢复原状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与林献清、林献平均系村民。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系兄弟关系。林献清、林献平系兄弟关系。林献清、林献平的房屋坐落于埔。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祖厝位于林献清、林献平房屋的东边。祖厝前有一块空地,四至为西靠林某1水沟,东至空地,南靠大路,北至祖厝大场。2014年6月2日,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作为乙方与林献清、林献平、林献华作为甲方在仙游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甲方因旧房翻建,建筑材料运输,需路经乙方的旧大厝下的大埕地界,现因甲乙双方对此有争议经村委会,及中证人的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修筑的线路作为临时运输通行,通行时间定为1年8个月(即从2014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二、通告路线自林某3门口的水沟沿始经乙方的小埕往小路至甲方自家大埕上。甲方在聘用车辆运输时车辆不能占用乙方的大埕。三、甲方借用临时修筑的车道路面宽度为3米,路面不得使用水泥混凝土。四、甲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向村委会递交贰万元的承诺金后方可施工。协议书到期后由甲方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如果甲方没有自觉遵守本协议,村委会及乙方有权强行拆路,费用及后果由甲方承担。至临时道路使用期到期日(2016年1月30日)如果双方没有异议由村委会退回承诺金贰万元给甲方。”古店村委会调解主任张志洪,见证人林某3、刘某、陈某在协议上面签字。协议签订后,林献清、林献平、林献华依约向古店村委会交纳了承诺金20000元。协议期限届满后,仙游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确认“协议已到期,路口已拆除”,林某3、刘某、张志洪在旁边签字确认。此后,林献清、林献华在林某1房屋旁边修建了条自林某1小房北面墙为基点,往南延伸至大路,宽3-3.5米,用石条及碎石铺成的道路。2016年11月18日,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以林献清、林献华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平面图,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与林献清、林献华于2017年3月29日同意庭外和解,但至今无法达成和解。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讼争道路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个人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进行确权。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虽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但人民调解协议无权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因此,2014年6月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法证明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2.关于林献清、林献平是否存在侵权的行为及是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其中关于临时通行及承诺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些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献清、林献平亦依协议约定向村委会交纳了承诺金,期限届满后,经古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村干刘某福等人见证,将临时通道恢复了原状,说明林献清、林献平已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关于讼争道路用石条铺成的路段系协议约定的临时通道,且没有恢复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关于要求将用石条铺成的路段恢复原状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主张林献清、林献平修建讼争道路侵犯其权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道路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系其享有,故对其关于要求用碎石铺成的路段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献清、林献平关于其无需恢复原状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林新明、林新文、林申东、林新武、林新辉、林新坤、林申荣、林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人民陪审员  崔志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智萍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javascript:SLC(20095,0)?)》、《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javascript:SLC(44354,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javascript:SLC(54993,0)?)》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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