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敬太平与蒙世军、蒙世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太平,蒙世军,蒙世宝,陈翠红,蒙世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304号原告:敬太平,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蒙世军,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蒙世宝,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陈翠红,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蒙世刚,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世军,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敬太平与被告蒙世军、蒙世宝、陈翠红、蒙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太平、被告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粤S×××××号车辆的《车辆(转让)合同》;2.四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已付购车款12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已付购车款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蒙世军、蒙世宝在东莞市××号《车辆(转让)合同》,其中,第二条第1-5款分别约定:原告以16万元价格向蒙世宝购买粤S×××××号车辆,自签订本合同之日现金支付12万元,并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4年9月8日前)向银行全部还清所欠贷款并完成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付清余款4万元,如逾期才完成上述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在此情形之下,如果原告仍然同意接受并同意购买该车的情况下,则被告只须支付3万元即可。对上述事宜:由被告蒙世军为被告蒙世宝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5年内,担保方式为家庭连带责任担保,据此,被告陈翠红与蒙世军为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翠红也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8日,由于被告蒙世宝并没有在上述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向银行全部还清所欠贷款并完成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第二次又催促被告蒙世宝、蒙世军并再次主张要求其限定在2015年2月10日前必须完成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有再次违约,则须另行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万元。然而,被告蒙世宝、蒙世军再次违约。后于2015年3月26日原告第三次又再次找到了被告蒙世宝、蒙世军,并由被告蒙世刚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连带责任的担保义务,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5年内,担保方式也为家庭连带责任担保,但如被告蒙世刚在2015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后,则被告蒙世刚不再为被告蒙世宝承担担保义务。2016年9月1日,原告第四次又找到了各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上述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蒙世宝将粤S×××××号车辆交付给原告代为保管。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在保证书中约定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故按照已付购车款12万元的30%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辩称,案涉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签订转让合同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故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已经还了4万元给原告。如果解除合同,案涉车辆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案涉车辆确实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蒙世宝,实际支配人为蒙世军。蒙世军与陈翠红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蒙世宝作为甲方,双方在东莞市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粤S×××××号车辆车主蒙世宝,实际支配人蒙世军,车辆已被银行按揭抵押登记;甲方以16万元价格将粤S×××××号车辆出售给乙方,乙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现金支付12万元,甲方保证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4年9月8日前)向银行全部还清所欠贷款并完成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过户登记之日乙方支付余款4万元;如逾期才完成上述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在此情形之下,如果乙方仍然同意接受并同意购买该车的情况下,则只须支付余款3万元;如果逾期未还清贷款或因此导致不能过户,均视为违约,甲方除了应当向乙方全额退还已付部分12万元外,还应另行再向乙方支付12万元的30%的违约金,即36000元;被告蒙世军为被告蒙世宝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5年内,担保方式为家庭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蒙世宝、蒙世军支付了12万元。2014年9月28日,因蒙世军未向银行还清贷款,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在2015年2月1日前全部还清银行贷款,并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再有违约,另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壹拾万元。蒙世军在保证书上签名,并且代蒙世宝签了名字。因被告未向银行还清贷款,故原告要求蒙世刚在2015年3月26日出具担保协议书,内容为蒙世宝、蒙世军与敬太平关于粤S×××××号车辆过户、还款以及违约赔偿事项,担保时间:主债权届满之日起5年内,担保方式:家庭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2万元,限期两个月内还清,如果到期两个月之前未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将继续履行车辆的过户和还款以及违约赔偿等责任及义务,如果在2015年5月25日前还清2万元,将不承担担保义务。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办理好解除抵押及过户手续,故被告蒙世军、蒙世宝构成违约。对于车辆的交付情况,原告在起诉中称2016年9月1日,被告蒙世宝将案涉车辆交给原告保管。2017年5月25日庭审中,原告确认在签订合同2014年6月8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但因办理过户和解除抵押事宜,于2016年9月1日将车辆及行驶证交回给了蒙世军,并提供2017年3月1日的证明一份。蒙世军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明是伪造的,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庭后,原告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说明2017年6月7日原告已将粤S×××××号车辆控制在自己手上。本院要求原告到庭说明庭审中称车辆交回给了蒙世军,庭后如何实际控制车辆具体情况,但是原告不予配合。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蒙世军在签订合同时2014年6月8日已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蒙世宝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蒙世宝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解除抵押和过户手续,蒙世军也未按照保证书的内容办理解除抵押和过户手续,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蒙世宝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2014年6月8日与蒙世宝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蒙世宝返还购车款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车辆(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蒙世宝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蒙世宝支付30%的违约金2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蒙世军的责任,蒙世军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蒙世军应当对蒙世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蒙世刚亦为原告与蒙世宝、蒙世军与原告之间的车辆过户、还款及违约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5年,故蒙世刚应当对蒙世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陈翠红的责任,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家庭连带责担保并非法定的保证方式,而蒙世军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出售车辆所得收益为家庭共同收益,故为此所作的担保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陈翠红应当为蒙世军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粤S×××××号车辆,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蒙世宝、蒙世军返还粤S×××××号车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敬太平与被告蒙世宝、担保人蒙世军于2014年6月8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蒙世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敬太平购车款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三、被告蒙世军、陈翠红、蒙世刚对被告蒙世宝的上述第二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蒙世军、蒙世宝、陈翠红、蒙世刚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星恒胡敏珊附主要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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