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毛传坤与南漳县巡检镇巡检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传坤,南漳县巡检镇巡检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811号原告:毛传坤,女,生于2002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法定代理人:毛某,女,生于1979年6月22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户籍地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岛国,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县巡检镇巡检初级中学。住所地:南漳县巡检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24420510226R。法定代表人:杨兴辉,南漳县巡检镇巡检初级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岛国,被告南漳县巡检镇巡检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杨兴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717.26元(医疗费28352.26元、护理费805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0717.2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从三楼教室下楼梯过程中,因楼梯缺陷致原告摔倒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南漳县巡检镇巡检初级中学辩称:我校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秋季(9月)进入被告学校学习。2015年11月23日(星期一)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其爷爷的陪同下到被告学校上学。到校后,原告的爷爷将其被子等用品送至学生寝室,原告到三楼自己的教室后又折返下楼,在下到三楼与二楼之间时摔倒,后被经过此处的同学扶起,由原告的爷爷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回家。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踝骨折、后踝骨折、胫骨下段外侧骨折)。2016年8月8日,原告为取出踝骨内固定再次入住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回家。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247.76元(含医保已报销的5178.67元)。2016年5月11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毛传坤因意外致左侧三踝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2、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左侧三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即开始休学,2016年秋季(9月)开始继续上学学习。本案所涉教学楼于2014年5月进行了标准化改造,本案所涉楼梯踏步的宽度为0.26m,高度为0.155m,楼梯坡度约为30o。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涉案教学楼楼梯的照片、测量数据,学校管理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下楼梯时因未注意安全,导致自己摔倒致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南漳县巡检镇巡检初级中学虽建立健全了《学生安全管理制度》等一系列管理制度,但在楼梯间等较易发生危险的地方未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或警示标志,未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随时随地进行安全提示或警告,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且涉案楼梯踏步的宽度不足0.28m,不符合《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第8.7.3条“中小学校楼梯每个梯段的踏步级数不应少于3级,且不应多于18级,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各类小学楼梯踏步的宽度不得小于0.26m,高度不得大于0.15m;2、各类中学楼梯踏步的宽度不得小于0.28m,高度不得大于0.16m;3、楼梯的坡度不得大于30o。”的规定,故南漳县巡检镇巡检初级中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南漳县巡检镇巡检初级中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整个案情,酌定被告南漳县巡检镇巡检初级中学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请求,参照《2017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66612.8元[医疗费28247.76元、护理费8055元(32677÷365×9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1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20×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综合案情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漳县巡检镇巡检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983.8元(66612.8×30%),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9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南漳县巡检镇巡检初级中学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云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