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9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1,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11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盘县。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王某某共同商定,采取摆象棋残局的手段诈骗钱财并进行了分工。后其六人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地铁一号线新模范马路站1号、2号出入口通道处,由李某某摆象棋残局“坐庄”赌博,张某在残局周边主要负责望风,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王某某轮流做“托”,假装互不相识,围着李某某的象棋残局进行议论,故意与李某某对弈残局,假装破解残局赢得赌注的场面,诱使被害人与李某某对弈象棋;之后还采取与被害人合伙押注、支付宝转账兑换现金、借款给被害人押注等方式,继续诱骗被害人下注翻本,致被害人因多次押注挑战破解残局失败钱款被骗。所骗赃款李某某提成5%之后,再由参与人员平分余款。其中,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王某某共参与诈骗3次,骗取财产共计人民币26000元,张某参与诈骗2次,诈骗财产共计人民币14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地铁一号线新模范马路站1号出入口通道,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500元。2、2017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地铁一号线新模范马路站1号出入口通道,骗取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0200元。3、2017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地铁一号线新模范马路站2号出入口通道,骗取被害人龚某人民币113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刘某、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地铁一号线新模范马路站1号出入口通道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1在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847号伊涵旅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王某某1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审理中,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的亲属及王某某向本院代为退出或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叶某、龚某的陈述,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除张某外的各被告人为多次诈骗,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根据分工不同,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到在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略有不同,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王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张某、王某某、刘某、王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审理中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上述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37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26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胡孝鹏、叶鹏、龚文斌各人民币4500元、10200元、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陈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