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厦门泉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泉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121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泉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工业组团苏山路45-49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3029625558。法定代表人:刘生泉,董事长。被执行人: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279号2#厂房二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56201748X。法定代表人:赵庆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泉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11民初14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77490.63元(包括应付款项561221.63元、案件受理费4706元、保全费3551元和执行费8012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