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蒋兴虎、刘青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蒋兴虎,刘青梅,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农行大楼东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曲志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易春,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员工,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蒋兴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青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蒋兴虎妻子。被告: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28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杭锦路。法定代表人:刘银喜,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被告蒋兴虎、刘青梅、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史易春、被告蒋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梅、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蒋兴虎、刘青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2326.75元及截止2017年4月26日所欠利息8250.04元,共计100576.79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罚息与复利,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蒋兴虎、刘青梅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室,建筑面积147.82平方米住房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人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被告蒋兴虎、刘青梅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向被告蒋兴虎、刘青梅发放贷款18万元的一手房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则逾期利���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我行依法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按将18万元贷款发放于被告蒋兴虎、刘青梅。被告从2015年11月8日开始未支付利息。被告蒋兴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认可无异议,但是请求免除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刘青梅、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蒋兴虎质证予以认可,被告刘青梅、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被告���兴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蒋兴虎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18万元,被告蒋兴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蒋兴虎在2015年11月8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蒋兴虎、刘青梅系夫妻关系,蒋兴虎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是为购买其与刘青梅的共有住房,且刘青梅同意将该购买房屋抵押给原告,表明刘青梅对该借款知情并同意,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请求被告蒋兴虎、刘青梅返还借款本金9232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请求被告蒋兴虎、刘青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蒋兴虎、刘青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兴虎、刘青梅追偿。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要求对被告蒋兴虎、刘青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兴虎、刘青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92326.75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26日积欠利息8250.04元,本息合计100576.79元;二、被告蒋兴虎、刘青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兴虎、刘青梅追偿,被告蒋兴虎、刘青梅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蒋兴虎、刘青梅、鄂尔多斯市宏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