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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9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刑初65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2,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4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华邦国际西厦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徐某某在该大厦三楼西侧电梯处对被害人周某的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5000元,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盐劳教委决字[2008]第32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韦某、郭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