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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归案,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村前河路42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的腿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伤致右大腿12.0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现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公安监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例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视频侦查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坤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