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姬晓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姬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369号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银杏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任晓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波,该公司张营支行行长。被告:姬晓艳,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农商行)与被告姬晓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晓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从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丈夫XX向原告下属张营支行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9日,利率为9.465‰,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人XX于2016年2月因病去世,被告姬晓艳系借款人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催收,该借款的利息清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严重违约,至今尚欠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姬晓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6日永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营信用社与XX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2、2016年1月30日借款人XX、贷款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营支行的4万元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用途“开饭店”,约定借款到期日“2017年1月29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月利率9.465‰,逾期加罚比例50%;3、贷款合同签订影像资料一份;4、2016年1月30日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营支行向XX账户入账4万元的凭证一份及XX在本行办理的借记卡;5、姬晓艳、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涉案贷款还息表三份,显示利息清至2016年12月21日。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当庭宣读了2017年3月30日对XX父亲王立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其子XX已去世,儿媳姬晓艳也已离开自己家一年多,姬晓艳说信用社的借款已经还了。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了XX与姬晓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记载:XX与姬晓艳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对该结婚登记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30日,被告姬晓艳丈夫XX以开饭店为由向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张营支行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465‰,逾期加罚50%利息,借款到期之日为2017年1月29日,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1日。XX与姬晓艳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X在借款后去世。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9.465‰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计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加收50%罚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XX向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XX与被告姬晓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应认定为XX与被告姬晓艳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XX已去世,被告姬晓艳理应清偿上述债务,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后的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9.465‰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计至给付之日止)、罚息(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的50%计算,自2017年1月30日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姬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杰人民陪审员 丁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