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翠梅、赵烽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梅,赵烽至,李程进,新乡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梅,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烽至,女,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程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正阳,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A区3-1#楼。法定代表人:许华琳,董事。委托代理人:韦国良,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新乡市。上诉人王翠梅、赵烽至因与被上诉人李程进、原审被告新乡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翠梅、赵烽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改判确认豫G×××××宝马轿车归王翠梅、赵烽至所有,并判令李程进停止侵权,将豫G×××××宝马轿车返还给王翠梅、赵烽至。事实与理由:一、重审法院回避了原审判决已经查清的案涉车辆是王翠梅丈夫赵永文出资购买并拥有所有权这一基本事实。二、重审法院回避了一审法院早已查封案涉车辆这一基本事实。2015年4月2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7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涉案车辆,该裁定的送达日期是2015年4月7日,查封期限是自查封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车辆的时间早于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的扣押,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属于轮候查封扣押。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扣押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三、重审法院认为王翠梅、赵烽至应当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关于本案涉案车辆,原审法院查封在前,原阳县法院扣押在后,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属于轮候扣押,其扣押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王翠梅、赵烽至根本不是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也与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重审裁定,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程进辩称,一、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原审的判决并未生效,故重审一审法院不需要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判决,重审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案涉车辆是王翠梅丈夫赵永文购买并拥有所有权这一事实,事实上因为赵永文与李程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赵永文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李程进,由李程进本人刷卡选购案涉车辆,刷卡所留的签名均是赵永文本人的同意下由李程进代其所签,尽管该涉案车辆在赵永文过世前后赵永文有控制权,但是绝不能认定王翠梅丈夫赵永文对案涉车辆具有所有权。二、认可重审一审法院关于程序方面的认定,即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新乡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该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车辆系吴远明于2013年5月9日购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晋L×××××,2014年7月24日登记在刘晓凯名下,机动车编号为豫A×××××。2014年8月27日登记在李程进名下,机动车编号为豫G×××××宝马牌轿车。该车辆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被告李程进名下,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赵永文,后赵永文因故死亡。2015年3月16日16时30分,王翠梅报警称争议宝马车在宝龙国际社区8号楼被盗,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接警处理,经了解,该车辆系李程进开走,系民事纠纷,建议到法院起诉。故王翠梅、赵烽至诉至法院。另查明,王翠梅与赵永文为夫妻关系,赵烽至为其二人的女儿,赵永文已经去世。还查明,涉案车辆现已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扣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中,经查明,涉案车辆已经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扣押并已进行执行程序,故王翠梅、赵烽至应当向执行法院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主张有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翠梅、赵烽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予以退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0日,王翠梅、赵烽至以新乡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程进为被告,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李程进立即停止侵权返还王翠梅、赵烽至的豫G×××××宝马牌轿车一辆,价值410000元。2、要求新乡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程进赔偿给王翠梅、赵烽至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新乡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程进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案号为(2015)红民一初字第726号。王翠梅、赵烽至于2015年3月30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72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豫G×××××号轿车。并于2015年4月7日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2015)红民一初字第726-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7月23日,王翠梅、赵烽至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豫G×××××号宝马牌轿车归王翠梅、赵烽至所有;2、请求李程进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豫G×××××宝马牌轿车3、请求新乡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程进支付王翠梅、赵烽至替代性交通费用每天30元计算至李程进返还车辆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新乡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程进承担。二、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李程进、陈蕊为被告,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5)原民金字第103号。2015年4月17日,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原民金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对李程进名下所有的宝马轿车(车牌号豫G×××××)、丰田车(车牌号豫G×××××)予以扣押。2015年4月21日,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2015)原民金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豫G×××××号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5月7日,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原民金字第103-116号等14个案件判决书。2015年6月9日上述14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王翠梅、赵烽至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在先,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在先,且王翠梅、赵烽至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确权的内容;虽然涉案车辆已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扣押并已进入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案件执行依据的案件是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程进、陈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立案在后,诉讼标的并不包含涉案车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在后,查封也为轮候查封;因此,王翠梅、赵烽至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驳回王翠梅、赵烽至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