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2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仕平与开阳县龙檀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平,开阳县龙檀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1383号原告张仕平,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杰,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开阳县龙檀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花山村。法定代表人侯乃荣。委托代理人肖庭钧,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广东罗湖人,住广东省罗湖区,一般代理。原告张仕平与被告开阳县龙檀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檀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平及其代理人王杰、被告龙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庭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平诉称:2012年,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开阳县××××组凉水井煤炭沟土地约1.61亩,用于堆放砂石。双方约定以每年每亩1575元的价格计算,租期为五年。现租期已过,被告没有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租金12678.75元;2.被告移除堆放在该土地上的砂石;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土地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花山村委会证明、矿山用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五年的土地租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龙檀公司辩称:被告的矿山从2012年就已经停工,没有租赁原告的土地,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另外,原告还向被告借款5000元,对于该5000元借款,被告保留追索权。经审理查明:为矿山需要,被告从2007年起开始租用原告位于开阳县××××组凉水井煤炭沟约1.61亩土地,2012年3月31日前的租金已经付清。2013年3月27日,因双方对继续租用土地发生争议,经开阳县龙水乡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按照本组其他村民土地租用条件对原告的1.61亩土地进行租赁。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5000元,借条上约定从土地赔付款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花山村委会证明、矿山用地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3月27日,经开阳县龙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龙檀矿业有限公司按本组其他村民土地租用条件对张仕平的1.61亩土地进行租用”。原告还提供了同组另外两户村民与被告签订的《矿山用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亩每五年租金7480元,租期为五年,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使用甲方土地,按该合同总额5%上浮继续租用,否则乙方租赁的甲方土地自行归甲方耕管。根据调解协议及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开阳县××××组凉水井煤炭沟约1.61亩土地,每亩每五年租金7480元。结合龙水乡花山村委会的证明,租赁期限应当是从2012年4月1日起的5年。被告应当支付该租赁期内的租金,租金总额应当为7480×1.61=12042.80元。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借款5000元,根据借款时的约定,应当从土地租金中扣除,即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2042.80-5000=7042.80元。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堆放在土地上的砂石,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合同中对土地的还原及复耕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阳县龙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仕平土地租金7042.80元。二、驳回原告张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开阳县龙檀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