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永志、吴忠华、刘海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志,吴忠华,刘海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志,男,1984年1月8日生,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2016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通榆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1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3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忠华,男,1982年7月14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2015年1月26日因体内毒品残留检测呈阳性,被通榆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6年7月16日因体内毒品残留检测呈阳性,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1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海涛,男,1977年8月9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2014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1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2月28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永志、吴忠华、刘海涛诈骗一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0日以通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志、吴忠华、刘海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志、吴忠华、刘海涛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刘海涛、吴忠华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共骗取团结乡居民张某、赵某、柳某三人4400元人民币。后王永志分得赃款1900元,刘海涛分得赃款1500元,吴忠华分得赃款1000元,赃款被其三人挥霍。2、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刘海涛,以能��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共骗取通榆县居民申某和石某二人4400元人民币,后王永志分得赃款2400元,刘海涛分得赃款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挥霍。3、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刘海涛,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共骗取通榆县居民陈某、孟某二人4100元人民币,刘海涛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给被害人陈某的父亲陈某1打了回访电话,所获赃款被其二人分后挥霍。4、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吴忠华,在内蒙古高力板镇,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高力板镇居民李某约13000元人民币,所获赃款被其三人分后挥霍。5、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吴忠华,在内蒙古高力板镇,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高力板镇居民朱某6500元人民币,���获赃款被其三人分后挥霍。6、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吴忠华,在内蒙古新佳木镇,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新佳木镇居民吴某50000多元人民币,所获赃款被其三人分后挥霍。7、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吴忠华,在内蒙古高力板镇,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高力板镇居民金某5370元人民币,所获赃款被其三人分后挥霍。8、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吴忠华,在内蒙古高力板镇,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高力板镇居民王某4770元人民币,所获赃款被其三人分后挥霍。9、2017年2月初,被告人王永志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通榆县居民杨某、魏某、罗某三人4110元人民币,所获赃款��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永志、刘海涛、吴忠华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吴某、王某、金某、朱某、李某、杨某、罗某、魏某、陈某(陈某1)、高某、孟某、申某、石某、张某、柳某、赵某的陈述;(三)证人张某1、刘某色的证言;(四)辩认笔录、通话详单、贷款申请表、微信转账统计表等书证;(五)光盘7张。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志、刘海涛、吴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办理大额贷款的事实,以收取前期费用为由行骗,被告人王永志作案9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6650元,实得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海涛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2900元,实得人民币975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忠华作案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4040元,实得人民币8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吴忠华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他确实不知道,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刘海涛、吴忠华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共骗取团结乡居民张某、赵某、柳某三人4400元人民币。后王永志分得赃款1900元,刘海涛分得赃款1500元,吴忠华分得赃款1000元,赃款被其三人挥霍。2、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刘海涛,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共骗取通榆县居民申某和石某二人4400元人民币,后王永志分得赃款2400元,刘海涛分得赃款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挥霍。3、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刘海涛,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共骗取通榆县居民陈某、孟某二人4100元人民币,刘海涛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给被害人陈某的父亲陈某1打了回访电话,所获赃款被其二人分后挥霍。4、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吴忠华,在内蒙古高力板镇,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高力板镇居民李某约13000元人民币,所获赃款被其三人分后挥霍。5、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吴忠华,在内蒙古高力板镇,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高力板镇居民朱某6500元人民币,所获赃款被其三人分后挥霍。6、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吴忠华,在内蒙古新佳木镇,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新佳木镇居民吴某50000多元人民币,所获赃款被其三人分后挥霍。7、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吴忠华,在内蒙古高力板镇,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高力板镇居民金某5370元人民币,所获赃款被其三人分后挥霍。8、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吴忠华,在内蒙古高力板镇,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高力板镇居民王某4770元人民币,所获赃款被其三人分后挥霍。9、2017年2月初,被告人王永志以能办理大额贷款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取通榆县居民杨某、魏某、罗某三人4110元人民币,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海涛退还了所骗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及所得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案发过程,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吴某、杨某、罗某辨认,被告人王永志就是给他们办理贷款的人。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永志于2016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通榆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吴忠华于2015年1月26日因体内毒品残留检测呈阳性,被通榆县公安局罚��五百元、于2016年7月16日因体内毒品残留检测呈阳性,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5、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给被害人打回访电话的情况。6、通榆县公安局开明派出所出具的刘海涛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海涛于2014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经办案部门与长春市公安机关联系,证实情况属实,因管理系统正在升级,现无法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为被害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以办理贷款诈骗他人的相关情况。8、微信转账凭证及微信红包记录截图,证实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王永志以微信转账、微信红包形式转给刘海涛6758元、转给刘海涛妻子刘某1000元、转给吴忠华25890元、转给吴忠华妻子张某11000元��共计34648元。9、扣押清单一份,证实贷款模板和相关材料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0、询问笔录及收到条五份,证实被告人刘海涛退赔了所骗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赵某、柳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永志以能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其三人4400元钱的过程。2、被害人申某、石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永志以能办理贷款为由,诈骗申某2200元、石某2200元钱的过程。3、被害人陈某、孟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永志以能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陈某2100元、孟某2000元钱的过程。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永志以能办理大额贷款为由诈骗其13000元钱的过��。5、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永志以能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其6500元钱的过程。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永志以能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其约50000元钱的过程。7、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永志以能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其5370元钱的过程。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永志以能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其4770元钱的过程。9、被害人杨某、魏某、罗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永志以能办理大额贷款为由诈骗其三人4100元钱的过程,其中,杨某给了王永志3560元,魏某给了王永志550元。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陈某用其身份证托朋友办理贷款,后被骗的过程,且办理贷款过程中,其还接到过以170开头的电话号码打过的回访电话。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王永志以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陈某2100元、孟某2000元钱的过程。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吴忠华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份,王永志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其转过1000元钱。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海涛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3日,王永志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其转过1000元钱,该钱是其之前借给王永志的钱。(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永志的供述:2016年9月份,我在内蒙古高力板的微信平台上看见一条广告,内容是办理个人贷款,上面有电话号码,是天津市的,我把这条信息告诉刘海涛了,我俩研究办贷款的事。后来我和刘海涛、刘���涛的弟弟陆某一起去了天津市那家办理贷款的公司,他们说不用任何抵押,只需要身份证和银行卡的流水就能办,但是我们三个人没有银行卡的流水,办理贷款的公司就让我们每人交600元钱,他们帮我们做流水,公司让我们每个人填写了一份贷款申请表,上面有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信息,这些信息都是公司给我们编的虚假信息,填完表后,公司告诉我们过几天会有电话回访,让我们按照申请表上的内容回答就可以,审核通过了,贷款资金很快就能下来。我们回到通榆等了几天都没接到电话,我们三人决定再去一次天津。2016年10月初,我们三人去了天津,过了两天,我们三人都接到了银行的回访电话,但是银行工作人员在电话里对我们审核所提出的问题,我们都答错了,有的答不上来,所以审核都没通过,贷款也办不下来了。回到通榆后,我找到刘海涛,我说咱们��不下来,别人可能会办下来,咱们可以从中间挣点钱,刘海涛也赞同我提出的方法,然后刘海涛将我们从天津贷款公司填的申请表拿了出来,又从网上找了很多天津市的地址和单位以便于以后填写信息用,然后我拿这些东西到复印社打印出来,刘海涛给我编辑的广告,就这样很多人找我办贷款,我向他们收取费用,但我一直也没有帮他们办理贷款,收取的费用一部分给了刘海涛和吴忠华,一部分被我花了。我和刘海涛和吴忠华是朋友关系,他俩从来不露面,都是我出面和这些人联系的,我把钱骗到手后,我拿大份钱,给他俩小份钱,因为我向这些人骗了具体多少钱他俩不知道,我都是用微信转给他们的。在诈骗过程中,刘海涛开始是和我一起研究的,他还在网上找了很多地址和单位,编辑过广告,也做过电话回访,但只有一个有通话录音。吴忠华有时主动要求和我一起去,有时他开车,还开过他媳妇张某1的比亚迪车,实际上他每次和我去就是为了我把钱取到后他向我要钱花,他知道我是去骗钱的,但是他每次都不露面。我一共骗了10万元左右,分给刘海涛大概有10000元,有1000元是骗张某朋友的钱,通过红包的形式给刘海涛妻子转的,有一个2000元是在通榆县康乐超市给的现金,其他都是分很多次给的,还有通过微信转账和发红包给的。我给吴忠华现金2000元至3000元,红包和转账能有26000元左右,其中有13000元左右是我们吃饭、加油、买东西消费了,他自己得了8000元左右。我和刘海涛、吴忠华一起骗过团结乡的张某、赵某、柳某三人,我和张某是通过刘海涛、吴忠华认识的,都是微信好友。我发布办理贷款的朋友圈后,张某找我办贷款,他又联系的赵某、柳某,我告诉刘海涛了,吴忠华也知道,刘海涛说可以办,但是不能向张某要钱,我们三个人开车到团结,因为刘海涛欠张某的钱,不想见面,所以刘海涛和吴忠华在团结的网吧等我,我自己找张某谈的,我告诉他不用交钱了。后来张某告诉我他们确定要办贷款了,我告诉张某他们每人收2200元的银行流水费,不收他的,收赵某和柳某的。然后张某用微信转给我2000元。第二天我和吴忠华开车去到团结,吴忠华到团结的商店等我,我自己开车去的张某家,到那后张某把剩下的2400元给了我,我拿出贷款申请表给他们三人填写了一份,然后告诉他们会有回访电话,要按照表上的内容回答。后期再让他们交审批手续费,他们都没交。2016年11月份,申某和石某通过高某或张某找我办贷款,我们约在康乐超市见面的,我给他们二人填了贷款申请表,我告诉他俩把上面的内容背下来,会有回访电话,我收了他俩每人2200元的银行流水费,还给他们打了一张收条。2016年11月份,高某联系我说他和陈某、孟某三人想办贷款,高某想从中赚点钱,我说行,我去他家后,告诉他们三人办理贷款的过程,然后我从陈某和孟某要了2200元的包装费,做银行流水钱,但是陈某只拿了2100元钱,孟某拿了2000元,我也给他们打了条。我没有向高某要钱,因为他说想挣点钱,并帮我找来陈某和孟某两人。我和李某是从小就认识的非常要好的朋友。2016年11月份,我以给他办贷款为由,收了他银行流水费、办理银行卡钱、银行卡邮费、激活银行卡钱、银行业务员返点钱等等共计13000元左右。朱某是我同学朱某1的弟弟,他母亲和我母亲关系很好,我们从小就认识。2016年12月初,我以办理贷款为由,收了他银行卡流水手续费、电话回访费、材料邮寄费、火车票钱等收取共计6500元钱。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吴某给我打电话咨询办理贷款的事,我以银行流水费、电话回访、购买火车票、邮运费、办理银行卡钱、银行卡邮费、银行跨行转账手续费、激活银行卡费等等收取他共计50000元钱左右。2016年12月份,金某加我微信找我办贷款,我收取她银行流水费、火车票钱、电话回访费、激活银行卡费、贷款提额费等共计5000多元钱。2016年12月份,王某通过信息平台看到广告后给我打电话咨询办理贷款,我收了他银行流水手续费、银行卡激活钱等等费用共计4700元人民币。2017年1月20多号,我的微信好友杨某联系我说想办理贷款,他说想从中挣点钱,我说让他多联系人找我办吧。2017年2月初,杨某找���罗某办贷款,我收了杨某2200元的银行流水钱。过了几天,我又收了杨某1100元火车票钱和260元的邮运费。2017年2月7日,杨某找到魏某,说他也想办贷款,我跟魏某要2200元的银行流水钱他没给,我说把火车票钱550元给我就行了,然后我收了魏某550元的火车票钱。2、被告人吴忠华的供述:我和刘海涛都是通榆人,是多年的朋友。2016年1月份,王永志买车的时候,我认识的王永志并成为朋友。2016年9月份,王永志、刘海涛到天津去办理贷款,办的怎么样我不知道。11月份,刘海涛开车拉着我俩去团结乡的张某家,王永志说张某要办贷款,到团结后,我和刘海涛去了网吧,王永志一个人去见了张某,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后来我们三人驾车去了科右中旗王永志家。第二天,为了办张某贷款的事,我和王永志开车到团结乡找张某办贷款的事,王永志还是一个人去的,后来他取完2400元钱,我俩就离开了,王永志回到通榆给我微信红包转账1000元,发到我妻子张某1微信号了。在找张某之前,刘海涛和王永志说骗谁也不能骗张某,他的钱不能收,收其他两个人的钱。2016年11月份以后,我和王永志开车去过内蒙好几次,我都是在王永志家呆着,他出去给别人办理贷款,具体拿回多少钱,给谁办的我也不知道,每次他都以红包的形式给我钱。我给王永志开车拉着他到处去,我负责开车,他负责骗人办贷款,我就想弄点钱花。刘海涛给受害人打过回访电话,具体给谁打的我不知道,我当时在场。我分到8000多元钱,都消费和玩游戏了。3、被告人刘海涛的供述:我和王永志、吴忠华都是一年多的朋友关系。王永志用微信诈骗的事我俩都参与了。2016���9月10日前后,我和王永志从天津办理贷款都没有办下来,但是回来之前天津那边的业务员和我们说要是有人办理贷款可以帮他们带人,给我们中间对缝钱。回来以后,我和王永志商量用这种方法挣钱,当时我把天津某公司发的贷款广告重新编辑了一下,联系方式也换成了我的电话号,之后我没有发,王永志让我把编辑好的短信发给他,我又在网上找了一些资料手抄在纸上,用手机拍完发给王永志了,王永志到复印社打印了贷款申请表以里面的各项内容,有时候他去,有时候我去,都准备完事后,我把贷款申请表和微信小广告交给王永志做了。吴忠华知道王永志诈骗弄钱的事后,就经常开我车拉着王永志到处去,具体去哪里我不知道,办啥事我也不知道。红包和现金我一共分了10000多元,都打游戏和消费了。2016年11月份,王永志说我的朋友��某找他办贷款,吴忠华也在场,我说骗谁也不能骗张某,我告诉王永志收和张某一起来的那两个人的钱,张某的钱不要收了。2016年11月11日,我们开车到团结乡找张某,我和吴忠华去网吧等着王永志了,因为我欠张某的钱,也以没有见面,王永志自己去谈的,谈完我们就回内蒙王永志家了。2016年11月13日张某给王永志微信红包转账2000元,回来以后王永志给我500元的微信红包。第二天,王永志和吴忠华开我车到团结乡找张某又取了2400元的现金。回来以后,王永志给我1000元的红包,这钱是转到我妻子刘某微信上的。2016年11月前后,我在康乐超市附近打贷款申请表时,王永志出去和别人见面,也是关于办贷款的事,对方给钱的是谁我不知道,王永志回来以后和我说收了4400元钱,当时给我2000元现金。2016年11月哪天记不清���,王永志要了4100元,当时给我多少我不记得了,有的是现金有的是红包转账,这次也就是我打回访电话的那次,是冒充华夏银行的代表给陈某1打的,就打过这一次,当时他俩也都在场。(五)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光盘六张及被告人微信红包、转账记录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情况及被告人之间的转账情况。对于被告人吴忠华提出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永志诈骗吴某50000多元的犯罪事实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自己在供述中称:“每次去内蒙都是其开车拉着王永志去的,但是具体骗谁了,骗了多少钱不知道。”另外,被告人王永志在供述中称:“内蒙这五次诈骗都是我和吴忠华开着刘海涛的车去的。”综上,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足可认定,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志、吴忠华、刘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永志诈骗数额为966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忠华诈骗数额为84040元;被告人刘海涛诈骗数额为1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志、刘海涛、吴忠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永志是犯意的提起者,同时每次诈骗均由其出面与被害人进行沟通,而后以各种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所得赃款大部分由其本人所得,小部分由其以微信红包、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分给其他两名被告人,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吴忠华在作案过程中负责为被告人王永志开车,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永志、刘海涛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忠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海涛主动退还了所骗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及所得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忠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永志、吴忠华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0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5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37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770元。责令被告人王永志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560元;退赔被害人魏某人民币550元。三、被告人刘海涛的违法所得6258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罗 璠审��员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