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邹桂芬与何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桂芬,何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163号原告:邹桂芬,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何喜平,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明,系何喜平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邹桂芬与被告何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作出(2016)鄂092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原告邹桂芬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鄂09民终72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鄂092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被告何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盖了手印;2014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盖了手印。被告借款后,除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的利息外,没有再支付过本息,故而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上列诉请。被告何喜平辩称:1.这个借款因为是两个当事人关系较好,在工程上作为互相帮忙,不存在利息关系;2.借款是事实,之后通过银行汇款分期分批的还,具体有无还现金不清楚,但借条没有改写;3.原告陈述的还款20万以及借款是两个70万与起诉的170万不符,事实不清;4.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到底实际借款多少,还款多少,超出还款部分要求返还;5.要求法院调取何喜平向原告还款的银行记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借款的金额,本院认定为170万元。理由如下: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170万元与诉状事实部分表述的两个70万元不一致的问题,原告作出解释为诉状事实部分表述系笔误,2014年3月24日那一笔借款应该是100万元。就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亲笔出具的金额合计为170万元的两份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并提交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交付,陈述银行转账记录以外的部分系现金交付;被告在原审、二审及重审的开庭中均认可借款是事实,故对借款金额为1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还款的金额,本院认定为75万元。理由如下: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多少的举证责任应在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何喜平,而何喜平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款情况,几次庭审中均表示不知道自己还了多少钱,申请法院调查自己和邹桂芬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确定其向邹桂芬还款的金额。对于何喜平自己的银行账户明细,其持身份证即可自行查询,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对于邹桂芬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指定期限要求何喜平提供其向邹桂芬汇款的银行账户情况,何喜平逾期未提供,视为放弃举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原告邹桂芬提交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何喜平分四次向其账户汇款共计75万元,具体时间为:2014年5月7日20万元、2014年6月12日20万元、2014年7月3日25万元、2014年9月12日10万元。故对还款金额,本院采信邹桂芬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确认为自借款后,何喜平向邹桂芬偿还了75万元。3.对于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及利息的承担,本院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法不支持借期内利息,自起诉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理由如下:邹桂芬提交的何喜平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何喜平称没有约定利息。现双方均无除当事人陈述以外的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及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对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要求被告还款的明确表示,故自起诉次日(2016年3月25日)起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桂芬提交的被告何喜平出具并认可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何喜平在借款后向原告邹桂芬偿还75万元,对下欠的95万元,被告何喜平应当偿还,并自原告提起诉讼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桂芬借款本金95万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邹桂芬负担8844元,被告何喜平负担1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登高审判员 林敬东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