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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祝金枝、傅小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金枝,傅小军,余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367号申请执行人:祝金枝,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傅小军,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余国平,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浙江省常山县。祝金枝诉傅小军、余国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我院于5月8日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材料。经查询,傅小军无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无银行存款。余国平有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红旗街老医院弄1号房产一套(多人共有),由位于常山县东苑小区68幢西单元301室房产及东苑小区70幢34号车库,本院已于5月22日依法查封上述房产,无车辆信息,有银行存款3000元。7月11日被执行人余国平到我院申报财产。7月12日申请人祝金枝与余国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执行案件,并申请解除银行卡冻结和上述房产的查封。7月14日,因被执行人傅小军未依法申报财产,被列入失信名单,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日,本院依法告知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在执行(2017)浙0822执136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7)浙0822执136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