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执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执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96843-6,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和平路210号体改委三楼。法定代表人:吴正印,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26900-6,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凌巧,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江口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孟凌公司向铜陵仲裁委员会提出再次仲裁申请。铜陵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3日再次受理本案合同纠纷仲裁,并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铜仲调字第22号调解书。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本案中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墩上村房屋产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运 华审判员 陈 浩 林审判员 钱 韦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双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