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三秀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秀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三秀,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商贩,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江阴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泉培,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三秀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三秀及其辩护人孟泉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芙蓉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杨三秀无证经营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梁家桥村委刘美村17-1号的“性保健”店内,查获待售的“增大增粗丸”、“一炮到天亮”、“硬十天”等11种药品共计576粒(现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芙蓉派出所)。经检验认定,上述11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归案后,被告人杨三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三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假药及包装盒照片;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清点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取证记录;证人刘某、喻某的证言笔录;芙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产品性质认定函。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三秀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在被告人杨三秀店内查获的假药尚未售出,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三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三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杨三秀可宣告缓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三秀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三秀系初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三秀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三秀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杨三秀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芙蓉派出所的假药,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曰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