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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丽慧与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慧,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3200号原告:黄丽慧,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4108X。法定代表人:孙家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基良,职员。原告黄丽慧与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慧、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黄丽慧医疗费61945.89元、误工费37677元(47592元/年÷12个月×9.5个月)、护理费45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2389.18元、残疾赔偿金925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眼镜)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41.65元(9260.1元+23150.25元+16131.3元,其中母亲蔡秀珍的抚养费每年扣除领取的2400元)、后续治疗费(待今后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71951.72元。扣除先行支付的60024.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眼镜)848元和先前支付的现金25000元后,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还应实际支付186079.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2时15分许,黄丽慧乘坐受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指派的由驾驶员方文能驾驶的3路公交车至莲花二村时,遇情况采取紧急制动导致黄丽慧摔倒受伤。黄丽慧住院治疗17天,经治医生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白内障等。为维护黄丽慧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黄丽慧受伤事实、司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垫付的60024.0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以及黄丽慧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黄丽慧所主张的其母亲的抚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没有收入;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2时15分许,黄丽慧乘坐受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员方文能驾驶的3路公交车至莲花二村时,遇情况采取紧急制动导致黄丽慧摔倒受伤。黄丽慧分别于2016年2月6日至2月16日、4月28日至5月3日、6月29日至7月1日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10天、5天、2天,共计17天。出院诊断有“左眼球钝挫伤、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白内障”等,并行植入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黄丽慧出院后均多次在门诊治疗、复查。经黄丽慧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黄丽慧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评定黄丽慧伤残等级为十级,属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伤后营养期45日,院外护理期为30天,并认为黄丽慧目前尚无明确必要的后续治疗项目,故本次鉴定不予后续治疗费鉴定。黄丽慧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黄丽慧之母蔡秀珍,1953年10月4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黄丽慧育有二女,长女郑依莹于2004年9月23日出生,次女郑依莉于2013年2月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病历、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成员关系证明、闽义成司鉴【2017】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庭审中,黄丽慧对院外护理期有异议,但其诉求的护理期共计47天,且诉求的金额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方文能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导致黄丽慧摔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黄丽慧诉求的医疗费61945.89元、误工费37677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925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眼镜)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9260.1元+23150.25元=32410.35元均无异议,予以照准。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黄丽慧的住院及就诊情况酌定为350元。营养费根据黄丽慧伤情酌定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关于黄丽慧母亲的抚养费,因黄丽慧在接受治疗和休息期间有误工费的赔偿项目,该项目填补了黄丽慧在该期间的收入减损,这一期间不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黄丽慧诉求的误工期为9.5个月,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误工期满后计算。至误工期满,黄丽慧母亲年满63.12岁,抚养年限为16.88年,故黄丽慧母亲的抚养费应为(30867-2400)元/年×16.88年÷3×10%=16017.43元。综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黄丽慧共计262146.6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24.05元、848元、25000元后,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黄丽慧176274.62元。本院对黄丽慧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丽慧176274.62元;二、驳回黄丽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黄丽慧负担34元,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0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