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8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南京市应用技术学校、张中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南京市应用技术学校,张中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206号原告:李伟,男,1997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超,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登山,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应用技术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010005799902X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666-6号。法定代表人:张璟,校长。被告:张中华,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金,男,系南京市应用技术学校常务副校长。原告李伟诉被告南京市应用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技术学校)、张中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超、被告张中华及被告技术学校、张中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其于2017年5月19日所签订的《承诺书》;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招生劳务费91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受被告授权委托,为被告学校招揽学生入学。2015年5月15日,被告继续委托原告招生,原告与被告学校负责招生工作的副校长即被告张中华双方协商确定了招生劳务费标准,即招生1-10人按6000元/人结算,招生11-20人按7000元/人结算。后原告实际为被告招生13人,被告按约应支付招生劳务费91000元。另外,在招生过程中原告为招生工作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201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招生劳务费纠纷引发的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一事进行协商,双方在当日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已履行完协议内容,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义务。2017年5月19日,被告逼迫原告签订了显示公平的承诺书,且原告对该承诺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该承诺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招生劳务费及为招生工作垫付的费用。被告技术学校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招生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学校因存在有偿招生的情形已被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处罚。原告明知该合同无效,仍然多次以被告学校违规有偿招生为由向被告学校勒索钱款;2、2017年5月19日原告所签署的承诺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该承诺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3、被告在2015年的招生工作中并没有任何成果,双方之间也没有就招生工作期间产生所谓的垫付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更何况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招生成果、相关招生劳务费的结算标准及存在垫付的费用的事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张中华辩称,其系被告技术学校负责招生工作的副校长,其代表学校行事,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与原告间不存在相应的委托招生合同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中华系被告技术学校负责招生工作的副校长。原告李伟与技术学校之间存在委托招生合同关系。技术学校于2015年及2016年连续两年委托李伟进行招生工作,双方约定依据李伟最终成功招揽入学的学生的数量结算招生劳务费用。2016年10月19日,李伟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技术学校支付2016年度的招生劳务费322500元及为招生工作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后,李伟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李伟与技术学校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技术学校于2017年3月17日前向李伟支付33000元,双方就该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后技术学校按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向李伟支付了33000元。2017年5月8日,李伟与技术学校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关于李伟向各地各部门投诉技术学校一事,技术学校本着安心办学息事宁人的态度,双方达成如下条款:1、根据李伟的要求,技术学校向李伟支付40000元,一次性终结此事;2、李伟承认其向各部门投诉技术学校的关于有偿招生等的内容均不实,并同意于2017年5月10日之前撤回相关投诉,保证不再向任何媒体机构反映技术学校的任何事宜;3、技术学校在证实李伟撤销所有投诉之后的次日向李伟支付40000元。2017年5月19日,技术学校按上述协议向李伟支付了40000元,李伟于当天向技术学校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李伟曾于2015年、2016年为技术学校进行了招生工作。李伟因招生与技术学校的费用问题彻底了解,今后绝不以任何理由向相关部门及媒体投诉技术学校,也不会有影响和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技术学校在2016年招生工作中存在有偿招生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等职业教育规程》、“六个严禁”等相关规定对技术学校进行了处理,要求技术学校停止部分涉及有偿招生专业的招生、建议技术学校对涉及有偿招生的相关人员按纪按规进行处理,同时要求全校对招生工作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理中,原告李伟提交“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技术学校与其已经经过结算确认欠付的招生劳务费为91000元、招生期间垫付款为11000元。上述两份“收据”中“交款单位”栏填写为技术学校,“收款事由”分别填写为“欠李伟2015年度招生劳务费”及“欠李伟2015年度招生期间垫付款”。上述两份“收据”上均加盖有“南京市应用技术学校招生专用章”。李伟陈述两份“收据”中的文字部分均系其本人书写,由技术学校加盖的印章,但具体是何人盖章的其不知晓。技术学校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两份“收据”不论是从内容形式上还是加盖的仅是招生专用章来看均不具备欠条的效力,不能证明技术学校与李伟已经进行过结算并确认欠款数额。原告李伟认为其与被告张中华口头约定了招生劳务费的计算标准,故同样要求张中华承担付款责任。张中华陈述其行为系代表技术学校的职务行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李伟对张中华的陈述表示认可,只要求技术学校承担其诉请的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招生委托书、授权书、协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处理意见、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李伟与被告技术学校间虽然存在委托招生的合同关系,但技术学校委托李伟招生,并根据招生成果的数量向李伟支付报酬的合同内容违反了相关部门禁止有偿招生的规定,且技术学校也因此接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故本案原告李伟与被告技术学校之间的委托招生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任何一方都不能依据该无效合同的内容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李伟无权再要求技术学校按约支付所谓的招生劳务费,故对原告李伟要求被告技术学校支付2015年度的招生劳务费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2017年5月19日李伟向技术学校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仍然是李伟基于其与技术学校间的有偿委托招生合同所做的承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承诺行为无效,不存在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李伟要求撤销该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伟诉请要求技术学校支付其在招生工作中垫付的相关费用11000元,为此李伟提交内容为欠条的“收据”用以证明技术学校对上述费用已经结算确认。但李伟所提交的“收据”中加盖的为技术学校的招生专用章,并非学校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该招生专用章本身并不具备财务结算确认的功效,且欠条内容书写在“收据”中,也不符合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李伟与技术学校间关于垫付费用存在相关约定,且已经过结算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仅凭李伟提交的“收据”不能认定技术学校尚欠李伟所谓的招生期间垫付款11000元的事实,故对李伟要求技术学校支付垫付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中华系被告技术学校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李伟间关于招生工作的往来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对此李伟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李伟诉请要求被告张中华承担支付招生劳务费及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