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节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节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节超,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蓝田县。2017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节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节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节超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甘家寨东三排30号邻家超市,从该超市货架盗走黄色手柄菜刀一把;后胡节超随身携带菜刀来到甘家寨东三排31号楼一单元卓品通讯店,以购买手机为名让被害人杨某拿出两部手机挑选,后胡节超趁杨某离开之机,盗走杨某放在柜台上的金色VIVO牌X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49元)并藏匿于左脚腕处。随后杨某发现手机被盗并通过店内监控确认胡节超系嫌疑人,遂限制胡节超离开并在其身上发现菜刀后立即报警。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将胡节超抓获,并在其身上当场查获金色VIV0牌X9型手机和黄色手柄菜刀。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节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节超判处七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胡节超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节超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甘家寨东三排30号邻家超市,从该超市货架盗走黄色手柄菜刀一把;后胡节超随身携带菜刀来到甘家寨东三排31号楼一单元卓品通讯店,以购买手机为名让被害人杨某拿出两部手机挑选,后胡节超趁杨某离开之机,盗走杨某放在柜台上的金色VIVO牌X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49元)并藏匿于左脚腕处。随后杨某发现手机被盗并通过店内监控确认胡节超系嫌疑人,遂限制胡节超离开并在其身上发现菜刀后立即报警。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将胡节超抓获,并在其身上当场查获金色VIV0牌X9型手机和黄色手柄菜刀。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节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商品调拨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孙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节超的供述;4、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节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节超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节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节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雨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雨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