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诉崔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崔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537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崔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7年某月某日,在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崔某某驾驶辽某甲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某乙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5天,现原告的修车费及拖车费已经赔偿完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也是车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辽某甲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本次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某月某日,在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崔某某驾驶辽某甲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某乙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5天,产生停运损失费1350元。另查,辽某乙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辽某甲号司机系崔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损确认书、行业证明、修车时间证明、结算单、修车费发票、赔偿计算书、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系实际侵权人,故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所述停运损失按5天,每天270元计算,应为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赔偿停运损失1350元。原告的修车费赔偿不足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停运损失费135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