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绵阳市乡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魏朝斌、罗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绵阳市乡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魏朝斌,罗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乡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王兵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兴,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朝斌,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眉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乡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魏朝斌、罗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翰霖、审判员刘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眉山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乡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兵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兴、被上诉人罗海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眉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经年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该行为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仅需保险人作出提示,而上诉人与罗海军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上述免责事由且以粗体字作出提示,该条款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海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亦能反映王强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绵阳市乡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并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亦未能提供证明其向保险人提示、说明免责条例的事实。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魏朝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绵阳市乡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9500元、施救费1800元、货物损失19000元,合计40300元;2判令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6时5分许,汪大红驾驶川B526**普通货车在游仙区新桥石板垭地段与被告魏朝斌驾驶的川B484**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朝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B526**普通货车产生施救费1800元,产生维修费用19552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车辆维修损失金额定损为19555元,但在确认书下方手写备注“拒赔案,不做保险公司索赔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处理单上记载有“……造成本车、三者车及三者车上货物(大米)损失,经我司现场查勘、核定,除被撞三者车上货物(大米)被哄抢部分外,损失大米5吨左右,经我司核定价值……19000元。”另同样注明“该损失我司只作为损失确认,不作为赔偿依据。”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一组,照片内容显示,事故现场周边遗留散落大量袋装大米,包装破损严重。庭审中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关于该项免责条款是否以及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庭审中经询问,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称“对于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上以加粗黑体字的形式明示告知了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单是载明了的,投保单今天没有带。另外,货运车辆年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论保险条款是否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车辆未年检不能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也有权拒赔。”另查明,川B484**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海军,罗海军在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处为川B484**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情况不明。川B526**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绵阳市乡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汪大红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魏朝斌系被告罗海军雇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单、商业险保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定损单、现场照片、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朝斌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朝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施救费1800元;2.车辆维修费19500元。实际产生修理费19552元,原告主张了其中的19500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3.货物(大米)损失19000元。应予说明的是,对于大米损失庭审中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予以否认,但对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对于处理单上面备注的“……造成本车、三者车及三者车上货物(大米)损失,经我司现场查勘、核定,除被撞三者车上货物(大米)被哄抢部分外,损失大米5吨左右,经我司核定价值……19000元”的内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推定该项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及损失金额经过了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定损确认。被告魏朝斌系被告罗海军雇请的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罗海军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罗海军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罗海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提出的“川B484**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抗辩意见,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该院认为,川B484**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未按规定年检,庭审中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同时,即便保险公司所述属实,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商业保险通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引述并以之主张免陪的免责条款是否以及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庭审中经询问,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据此,该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对于不足部分38300元(19500元+1800元+1900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代为赔付。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罗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绵阳市乡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绵阳市乡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38300元;三、驳回原告绵阳市乡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404元,由被告罗海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罗海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在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的事故车辆川B484**的年检情况记录,该记录显示上述车辆2015年检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有效期截止2016年2月29日,2016年检验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有效期截止2017年2月28日。拟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同时,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罗海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件上载明的两次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2月及2017年2月,拟证明罗海军按规定每年均进行年检,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诉人认为上述行驶证无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且即使属实,亦只能证明检验有效期截止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已进行当年度车辆检验。罗海军称其从未收到保险合同,上诉人二审仍未提交保险单。对于双方争议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车辆是否未按规定年检,上诉人是否因此免责。根据双方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事故车辆川B484**分别在2015、2016年度进行车辆检验情况属实,但公安局交警支队在罗海军的行驶证上所确认的案涉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2017年2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3日,已超过上一年度所确认的检验有效期月份,且尚未进行当年度检验。应当认为事故发生时其该车辆确处于未依法进行年检的状态。但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虽案涉事故发生事故时处于未依法进行年检的状态属实,但罗海军称其并未收到过保险合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仍未能提供保险单。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上述车辆未年检情况其作为免责事由已向罗海军进行合理提示。因此,现上诉人主张因事故车辆未依法年检其免除赔偿责任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眉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马翰霖审判员 刘立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梓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