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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淑艳与马集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艳,马集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656号原告王淑艳,现住舒兰市。被告马集权,现住榆树市。原告王淑艳诉被告马集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集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经营铁艺材料的个体业主,2016年9月末被告从我处赊购铁艺材料,金额为13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25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被告马集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铁艺材料的个体业主,2016年9月末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铁艺材料,金额为13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25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铁艺材料赊销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3000元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此款于2016年10月25日前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集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淑艳货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