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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建新与刘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新,刘金花,吴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69号原告:何建新,男,汉族,1960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刘金花,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小英,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湘阴县。原告何建新与被告刘金花、第三人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新、被告刘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利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第三人吴小英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新、被告刘金花及委托代理人杜伟利、第三人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金花偿付欠款5万元;2、被告刘金花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3、被告刘金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建新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月偿还本息2288.89元,偿付3年,本息总计82400元,总利息为32400元,据此计算月利率标准为1.8%。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开超市需资金周转,希望原告利用其公务员的身份帮忙贷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捷越投资有限公司岳阳代办处贷款5万元,约定由被告按月偿还本金利息2288.89元至还清,借款后,被告打了借条,原告将银行卡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按月存钱在该张银行卡上,再由捷越投资公司划扣。但在支付了5个月本息后便不再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候,被告趁其不备拿走了借条,后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2015年11月23日,原告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但被告承诺还款,原告遂撤诉,但撤诉后仅支付了两个月本息,便以借款已经还清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刘金花辩称,她与何建新的借贷关系已经不成立了,她向何建新借的钱已按他的要求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借条原件也已收回,余欠本息经她与何建新和吴小英协商一致同意由吴小英负责偿还,并由吴小英向何建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她和吴小英到目前为止总共支付了自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利息,每月还2300元,还款方式是直接将钱存入何建新的工商银行卡。第三人吴小英述称,她与何建新、刘金花协商一致同意由她负责偿还刘金花借何建新的那笔借款,并由她向何建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她偿付了3个月的本息,余欠何建新的借款她同意以原来的方式按月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何建新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建新现金伍万元(50000元),2014年12月2号,刘金花条”;二、借款双方协议书,协议甲方为何建新,乙方刘金花,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每月30日前向借款人银行转账2288.89元偿付本息,借款人刘金花,担保人吴水英;三、借款双方协议书,内容同证据二,但无甲乙双方及案外人吴水英签名。庭审过程中,吴小英要求何建新提供她出具的借条,何建新补充证据:吴小英向何建新借款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建新信用卡人民币伍万元整本人按月本息归还¥50000元从2014年10月10-2017年11月10日止刘金花担保吴小英2015年10月4日”。被告刘金花提供了两份证据,一、刘金花向何建新借款的借条原件(借条原件已撕成三张碎片),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不成立;二、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其与吴小英按月还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双方协议书,该份协议签订时间在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前,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签名系其本人亲笔,故该份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2、刘金花向何建新借款的借条原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但对是否系刘金花还清借款后,何建新自愿将该借条交付给刘金花这一事实有异议,原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查明真伪,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3、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还款次数共计16个月,何建新诉称借款之初有三个月的本息系他本人偿还,还有几个月的具体月份不能列明,刘金花辩称除了有一个月现金支付给捷越投资的工作人员外,其余均系通过存款2300元到何建新的银行卡上还款,吴小英述称其亦通过存款2300元到何建新的银行卡上偿付了3个月的本息,通过核对银行流水清单,2015年的1月、2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2016年1月、3月、4月、5月每月存款数额为2300元,共计12个月,故本院认定刘金花、吴小英共偿还本息13个月,共计299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何建新以自己的名义在捷越投资有限公司岳阳代办处贷款50000元,约定由刘金花按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共2288.89元至还清。借款后,刘金花出具了借条,何建新将其银行卡交付给刘金花,由刘金花按月存钱在该张银行卡上,再由捷越投资公司直接划扣。刘金花按月偿付了部分本息后,于2015年10月4日与何建新、吴小英协商,约定余欠债务由吴小英偿还,吴小英重新向何建新出具了借条,并按月偿付了部分本息。本院认为,刘金花向何建新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借款事实,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刘金花辩称其余欠本息已转让给吴小英,庭审过程中,三方均认可转让债务的这一事实,且有何建新提供的由吴小英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何建新、刘金花、吴小英三方之间的之前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刘金花对何建新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吴小英,何建新要求刘金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应由吴小英偿还。本院认为,刘金花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何建新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何建新出借给刘金花的该笔借款已由吴小英承担,并已经何建新同意,有吴小英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何建新也认可三方协商的事实,故该笔借款应由吴小英偿还。因刘金花和吴小英每月实际偿还本息2300元,按庭审时双方认可的利息标准(月利率1.8%)及还本付息方式,其每月偿还数额中应包含利息900元(50000元×1.8%),本金1400元(2300元-900元),13个月共计已偿还本金18200元、利息11700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第三人吴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新借款本金31800元(50000元-18200元)及相应利息(以318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第三人吴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