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西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文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文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021号原告山西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108国道北六堡村段。法定代表人武贵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涛,男,1988年6月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张文征,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村民。原告山西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程公司”)与被告张文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迪、张磊涛,被告张文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文征向原告租赁944型挖掘机一台用于工地施工,约定租赁费为每月75000元。被告实际租赁期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计73天,租赁费182500元。结算时双方议定价格180000元,被告张文征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支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0元及截止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征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求无异议,但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文征租赁原告所有的944型挖掘机一台用于工地施工,约定租赁费为每月75000元。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73天,即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29日,租赁费为182500元。结算时双方议定租赁费180000元,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原告主张租赁费18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3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征租赁原告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了租赁费用,被告张文征在租赁期满后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张文征违反双方之约定,不予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征支付拖欠租赁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费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骏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8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2014年10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