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4704号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宝洪村五社,注册号500901000155949。法定代表人:刘传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系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20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97532276M。法定代表人:傅玉林,经理。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立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的本案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现为璧山区,下同)人民法院(即本院)仲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若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现为璧山区,下同)人民法院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本院所在的璧山区,并非本案租赁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案租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属无效。为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租赁合同关系中争议标的系承租人负有的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在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出租人的情形,出租人则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租人有权以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重庆市九龙坡区应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由原告重庆广豪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永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