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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湖州兆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钱国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湖州兆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钱国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3民初2970号原告:浙江湖州兆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金世纪财富大厦A601室。代表人:陆纪明,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朝,该分公司员工。被告:钱国明,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浙江湖州兆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被告钱国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浙江湖州兆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湖州兆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湖州兆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湖州兆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