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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加象与王洪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加象,王洪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092号申请执行人徐加象,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执行人王洪顺,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封丘县,原告徐加象与被告王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9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王洪顺应向原告徐加象支付案款63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王洪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徐加象于2017年2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洪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王洪顺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王洪顺的财产情况,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档案,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另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55,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3万元的案款,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王洪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0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康华审 判 员  麦瑞林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惠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