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祁寿全与被告韦传秀、田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815号原告:祁寿全,男,汉族,1950年5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万遂,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传秀,女,汉族,1956年6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田文才,男,汉族,1950年9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祁寿全诉被告韦传秀、田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寿全的委托代理人万遂,被告韦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寿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一直未果。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1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此后,被告仍不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韦传秀辩称,不同意还11万元。被告韦传秀本来向原告借款9万元,还款计划中的11万元是加了2万元的利息。自十年前向原告借了9万元后,中间有3、4年的时间,被告韦��秀按照月息10%还了高额利息,最近5、6年没有给原告利息。最近几年还了原告1万多元,去年还了9千元,大前年还了1万多元,大概还了2.5万元左右。被告田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2006年,被告韦传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韦传秀。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韦传秀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书中载明因被告韦传秀向祁寿全借款共计11万元,经双方充分商定如下还款计划: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2万元,2018年12月31日还款3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余额;计划书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还款只有提前不能中断退后,如有一次不按期按时还,即按全额还清。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韦传秀偿还部分款项,原告现以被告韦传秀未按计划书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韦传秀陈述十年前,被告韦传秀向原告累计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9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则陈述没有借条,双方按照还款计划书决算;被告韦传秀陈述自十年前被告韦传秀向原告借款到现在,中间有3、4年的时间,韦传秀按照月息10%给原告利息,最近5、6年没有给原告利息,原告则陈述被告韦传秀并未支付其利息,在还款计划书签订前,被告韦传秀并未支付原告款项;被告韦传秀陈述最近几年,其偿还原告1万多元,去年还了9千元,大前年还了1万元多元,大概2.5万元左右,原告则陈述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被告韦传秀还了1.3万元。在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韦传秀其主张偿还原告部分款项,有无���据加以证明,被告韦传秀则回复都是现金给的,没有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其房屋拆迁款下来的时候归还原告借款9.7万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另查,二被告于1977年11月申请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书、结婚申请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传秀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韦传秀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韦传秀,被告韦传秀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韦传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实属不妥。原告现依据还款承诺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韦传秀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韦传秀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原告陈述被告韦传��累计向其借款11万元,被告韦传秀未偿还借款,后经决算,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韦传秀只偿还1.3万元,尚欠9.7万元未还,被告韦传秀则陈述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9万元,其按照月息10%支付原告3、4年的利息,且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其又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左右的款项,因均是现金支付,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的最后,被告韦传秀陈述在其房屋拆迁款下来的时候归还原告借款9.7万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故被告韦传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9.7万元。二被告于1977年11月申请登记结婚,被告韦传秀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田文才对被告韦传秀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传秀、田文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寿全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二被告负担32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