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3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洪斌,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胡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镇雄县环城北路白沙嘴岗亭对面经营的“广东意贝陶瓷”店内,与宋某1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至抓打,被告人周某持钢筋打伤宋某1,致宋某1左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宋某1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胡洪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宋某1有一定过错,请求判处被告人周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1因和被告人周某有经济纠纷,即而到被告人周某在镇雄县环城北路白沙嘴岗亭对面经营的“广东意贝陶瓷”店内,与周某发生争吵并抓打,被告人周某持钢管将宋某1打伤。经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致宋某1的伤系左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宋某1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宋某1受伤后到医院医治36天,支付医疗等费人民币23579.37元。案发后,宋某1和周某到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要求解决,经该所主持调解,周某愿意赔偿致伤宋某1的医疗等费,但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该所遂对被告人周某刑事拘留。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人周某赔偿宋某1医疗等费人民币50000元的协议,宋某1对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检记录,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钢管一根,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1当庭出示的镇雄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五张,病历、出院证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宋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宋某1和周某到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要求解决,经该所主持调解,因双方产生分歧意见,调解未果。该所遂对被告人周某刑事拘留。周某的这一行为应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洪斌提出被告人周某案被害人宋某1有一定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已和宋某1达成赔偿协议,宋某1对周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胡洪斌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宋某1相应损失,取得宋某1谅解这一情节,故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见审 判 员 阮 锋审 判 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