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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凤山与傅俊华、顾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山,傅俊华,顾玲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395号原告:袁凤山,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傅俊华,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顾玲霞,系傅俊华之妻,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袁凤山与被告傅俊华、被告顾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傅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玲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1.344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袁凤山与被告傅俊华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30日,两被告因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同年6月21日,被告傅俊华又向原告袁凤山借款6.3445万元,两笔借款合计51.3445万元,皆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有被告傅俊华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后原告袁凤山多次要求被告傅俊华还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或拖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6年5月30日,原告袁凤山并未向被告支付45万借款,该45万元乃被告在双方各半使用银行借款300万元基础上,经过协商被告多使用了45万元。写成借条,也是因为被告不懂法律,其实应该是被告多用了45万元的证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亦未向原告袁凤山借款6.3445万元,而应是业务往来中的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凤山与被告傅俊华系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开办了淮安通能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由于原、被告各自还有其他经济实体需要资金支持,故近年来多次共同向银行借款,其所开办的淮安通能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被用于担保,而且被告傅俊华的个人财产也被用于担保,故在分配贷款数额时,被告傅俊华与原告袁凤山协商,在双方各半使用原则的基础上,希望自己能多用一些贷款,对此,原告袁凤山亦表示同意。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以袁凤山的名义再次向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凌桥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并以上述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原、被告双方就贷款使用问题于2016年5月30日订立了两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300万元贷款,由原告袁凤山使用105万元,被告傅俊华使用195万元,贷款利息按照各自实际使用金额分担,因贷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照1:2比例承担。虽然庭审中双方各自提供了不同版本的协议书,但经质证,两份协议的内容指向一致而并不矛盾,其皆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袁凤山向被告傅俊华实际支付了185万元,并扣除之前袁凤山为被告傅俊华多归还的10万元贷款。该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市杨庄集镇营业所的汇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鉴于在此次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傅俊华的个人财产已不再用于担保,若继续按上述协议进行履行,相对于原告袁凤山来说,显然会加大其清偿银行贷款的风险。于是经原告袁凤山要求,被告傅俊华于协议当日出具了一份借到袁凤山现金45万元的借条,被告傅俊华之妻被告顾玲霞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双方还因合伙关系而形成了包括贷款利息等在内的其他一些账务,经过结算,被告傅俊华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了借到袁凤山6.3445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并无争议。本院认为,债的形成原因有很多,可以基于买卖、租赁、损害赔偿产生,也可能基于利润分配、民间借贷、资金占用等产生,甚至还可能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基于双方对银行贷款的使用分配协议,且确实存在着被告傅俊华比原告袁凤山多使用45万元银行贷款的事实。在300万元银行贷款的清偿风险全在原告袁凤山一方的情况下,通过双方协商,将被告傅俊华多使用的45万元转化为对原告袁凤山的借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种转化应认定有效。被告傅俊华以不懂法律而误写成借条、未实际收到45万元的借款等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同理,因双方合伙而形成的一些账务经结算后而转化为借款的,亦对双方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故原告袁凤山主张被告傅俊华归还上述借款共计51.3445万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傅俊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顾玲霞在45万元的借条上签名,其属于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凤山归还借款本金51.344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顾玲霞对上述借款中的45万元及其对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威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