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贺佑元、干华清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浠水县散花镇叶家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贺佑元,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干华清,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贺某1,女,200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浠水县。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贺某2,男,200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浠水县散花镇叶家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一祥,该村委会主任。复议申请人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于2017年7月14日自动书面申请撤回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复议和撤回复议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申请撤回复议,不影响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属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撤回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易 俊审判员 游 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