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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文金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327号原告:王文金,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主要负责人:国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文金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超、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计767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文金系鲁Q×××××车辆实际车主,上述车辆登记在临沂金天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天公司)名下运营。2016年5月21日,金天天公司为鲁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2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5月21日24时00分止。2016年7月18日10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宁清从鲁Q×××××车上摔到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赔偿了朱宁清的各项损失,后持相关票据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案车辆为停放状态,伤者从车上摔到地上应当属于个人意外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车上人员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所接警单一份,其中现场处警情况一栏载明:“2016年7月18日10时许,王文金电话报警称他的驾驶员从鲁Q×××××车上摔到地上受伤了。经到场了解,系朱宁清从车上不慎摔下来了,系意外事故。”被告对接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事故属于个人意外事故,伤者不属于车上人员。被告另主张驾驶员描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与派出所接警单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朱宁清从车上摔下时碰到另一辆车的轮胎,应追究另一车车主为被告,为此被告提供了其对涉案车辆两位驾驶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根据询问笔录记载,朱宁清为鲁Q×××××车辆固定驾驶员,2016年7月18日,朱宁清与另一驾驶员李宝亮驾驶鲁Q×××××车辆从江苏苏州运送货物到临沂,卸货后将车停在北外环豪德停车场,老板要求检查机油,驾驶室升起后,朱宁清上车检查,后不小心踩空摔下来,头碰到旁边车的轮胎上,老板随后向派出所及保险公司报案,派出所调查后,老板找出租车将朱宁清送回济宁泗水。原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与派出所证明记载的事发时间一致;朱宁清从车上摔下后是否碰到另一辆车或者直接摔到地上,均不影响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是否要求追加其他车辆与本次诉争事实无关。原告主张朱宁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498.2元、误工费32940元(183元/天×180天)、护理费5185.2元(86.42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10元,共计76723.4元。为证实上述损失金额,原告主要提供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住院病历显示朱宁清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0日两次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3天;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右侧肢体感觉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枕部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尚可,未诉特殊不适,肢体功能较前改善,行走稳定性较前改善,步行时右足下垂较前改善;出院指导:普通饮食,合理均衡膳食,避免摔倒、碰撞、跌跤等意外发生,加强右侧肢体主动活动,加强右上肢精细、协调及灵活性训练,提高右下肢负重、右踝背伸、骨盆控制及上下台阶训练,提高步态稳定性。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宁清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其已赔偿朱宁清损失76723.4元,并提供了朱宁清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朱宁清曾因外伤致脑出血病史,且本次伤情也为颅脑损伤,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少于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金额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金天天公司与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接警单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2016年7月18日朱宁清从鲁Q×××××车上摔下致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朱宁清摔下时碰到另一辆车的轮胎,应追加该车车主为被告,上述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朱宁清从鲁Q×××××车上摔下,其身份属于车上人员,该事故系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朱宁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赔偿朱宁清的损失,系原告与朱宁清自愿协商的结果,不是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数额,并不必然由被告理赔,对此本院进行必要的审核。根据朱宁清的伤情,结合其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朱宁清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朱宁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223.4元,含医疗费34498.2元、误工费27450元(183元/天×150天)、护理费5185.2元(86.42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被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少于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朱宁清的各项损失共计70223.4元,并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王文金要求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022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文金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7022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王文金负担8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