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海棠与吴永安、张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棠,吴永安,张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026号原告:杨海棠,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吴永安,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张敏丽,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杨海棠与被告吴永安、张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棠、被告吴永安、张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棠起诉要求:一、被告吴永安、张敏丽偿还借款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2015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永安答辩称,欠40000元是事实,当时借款用于打牌,而且都是在外面没有回家,要求庭外和解。被告张敏丽答辩称,对借款完全不知情,与被告吴永安长期分居,而且借款是用于赌博。经审理,结合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款借据2张、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平阳县鳌江镇商城社区报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永安、张敏丽于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2015年9月30日,被告吴永安向原告杨海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2015年10月1日,被告吴永安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上述借款除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为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吴永安曾于2010年3月10日因赌博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侦拘留2日、2014年11月21日因赌博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16年9月22日因赌博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3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安向原告杨海棠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吴永安依法应予偿还,但应扣除预先扣除的利息600元。原告以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张敏丽共同偿还,但因被告吴永安存在长期赌博恶习,自2010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案债务缺乏被告张敏丽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原告杨海棠亦未进一步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用,因此应认定为被告吴永安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棠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海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永安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