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某,男,1968年5月7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1999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志响,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志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在本市泗汾镇、船湾镇等地入室盗窃财物11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到本市泗汾镇符山村被害人周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盗走一楼卧室衣柜内的300元现金。2、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泗汾镇被害人李某某的金德管业店内,趁无人之机进入二楼盗走挎包内的3400元。3、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大障镇被害人曾某某的永发旅社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卧室床上的500元现金。4、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大障镇被害人邓某某的着秀服装店,趁无人之机进入三楼卧室盗走衣柜中的14000元钱和黄金手镯等首饰,后该首饰卖给了醴陵金辉珠宝店。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12820元。5、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船湾镇被害人张某某的大宝小宝母婴店,趁无人之机进入二楼欲实施盗窃,后发现房间内有人遂离开。6、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大障镇被害人宋某某的旺旺佳超市,趁无人之机进入三楼客厅内盗走900元现金及衣柜中的黄金手镯等首饰,后以10400元钱将该首饰卖给了醴陵金辉珠宝店。7、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丁建战功来到本市泗汾镇被害人丁某某的龙梅装饰材料店,趁无人之机进入一楼卧室内盗走床上1200元。8、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东富镇被害人易某某的群胡子鞋业店,趁无人之机进入二楼卧室内盗走衣柜中的2个黄金戒指,后以800元将该戒指卖给了醴陵金鑫金银加工店。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729元。9、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沈潭镇被害人张某某家,趁无人之机进入二楼卧室内盗走电脑桌中的4000元现金和黄金项链等首饰,后以1800元将所盗首饰卖给了醴陵金鑫金银加工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29元。10、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大障镇被害人邱某某的儿童天地城门店,趁无人之机进入二楼卧室盗走7300元。11、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泗汾镇被害人梁某某的爱婴宝母婴店,趁无人之机进入三楼盗走卧室衣柜中6100元现金和黄金项链等首饰,后以2100元将该首饰卖给了醴陵金鑫金银加工店。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678元,数额巨大,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辩解称,盗窃时间、地点和次数均属实,但有如下异议,1、指控的第4次盗得的现金只有8000元;2、指控的第6次盗窃的现金只有600元;3、指控第7次盗得的现金不超过600元;4、指控的第9次没有盗窃4000元现金。5、指控的第10次只有4000余元现金;6、指控的第11次,只有4100元现金。6、指控其所盗得的金器价值超过了鉴定的价值,请求法院核减。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某孤身一人家境困难,遂产生盗窃想法。其盗窃行为相较其他持凶器抢劫谋财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要轻些,请求法庭综合考虑酌情减轻对其处罚。3、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盗窃财产价格的辩解意见,请求法庭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依法客观公正的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在本市泗汾镇、船湾镇等地入室盗窃财物11起,盗窃现金和财物合计价值70678元,违法所得528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到本市泗汾镇符山村被害人周某某家,趁人不注意盗走一楼卧室衣柜内的300元现金。2、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泗汾镇被害人李某某的金德管业店内,趁人不注意进入二楼盗走挎包内的3400元。3、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大障镇被害人曾某某的永发旅社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卧室床上的5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4、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大障镇被害人邓某某的着秀服装店,趁店主不注意进入三楼卧室盗走衣柜中的14000元钱和黄金手镯等首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128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物品。其还陈述被盗时没有发现小偷,当时家中也没有摄像头,以为报案无用,就自认倒霉,当时没有报案。后民警带一个小偷来她店内指认,她才来报案。被告人的供述,证明盗窃的时间、地点,他还供述偷了一万多元的现金、一个黄金手镯等物。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定[2017]42号关于被盗千足金黄金手镯等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手镯的价值。被盗手镯的质量保证单,证明被盗手镯的购买时间、品名、重量等事实。5、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船湾镇被害人张某某楼下的大宝小宝母婴店,趁人不注意从一楼楼梯间处进入二楼欲实施盗窃,后发现房间内有人遂离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家里来有个陌生男子到了二楼,不知是否是小偷。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在该母婴店以借洗手间为名欲实施盗窃时,发现二楼有人后退出,并在二楼楼梯间被人发现后逃开的事实。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回家时发现一40多岁男子从他家楼上下来,男子说是上厕所的,当时他觉得可疑,但男子强行要走。6、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大障镇被害人宋某某的旺旺佳超市,趁店内人员不注意进入三楼客厅内盗走900元现金及衣柜中的黄金手镯一个、男式及女式戒指各一枚、女式项链一根、耳环一对、一个彩金吊坠,后以10400元钱将该首饰卖给了醴陵金辉珠宝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发现放在三楼客厅衣柜内的钱包内少了900元,同时,发现该衣柜一抽屉内的金器(包括35g黄金手镯一个、男式及女式黄金戒指各一枚、黄金项链、黄金耳环、彩金吊坠)被盗,她就报警了。她还证明,店里装有监控,经查看,上午9点29分时,一男子从他家二楼上了三楼。她还想起,今天上午,该男子在门面上还买了一瓶鞋油,没有结账就想直接出去,她拦住了该男子,该男子就急急忙忙从衣服里拿了10元钱结账就走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得物品、盗窃后为掩盖事实购买鞋油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某系该超市销售员,证明宋某某家被盗的事实。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进入及离开盗窃现场的路径等事实。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余某某在本市经营一家金辉珠宝行。其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以10400元收购一男子的黄金手镯、黄金项链的事实。7、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泗汾镇被害人丁某某的龙梅装饰材料店,趁无人之机进入一楼卧室内盗走床上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8点5分左右离开店到集市上买了生姜。8点20分回店内,发现放在一楼营业厅进去她卧室内床上右侧床头枕头垫被下的1200元不见了,这钱是昨晚睡觉时放在此处的。后她报了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在2016年10月赶集的一天,在泗汾镇看到“张新发”槟榔店对面的一装饰材料店没有人,走到店内到处看了一下,发现门面后面有一间房,在该房间内床上的枕头上发现有钱后全部拿走离开了。8、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东富镇被害人易某某的群胡子鞋业店,趁店主不注意进入二楼卧室内盗走衣柜中的2个黄金戒指,后以800元将该戒指卖给了醴陵金鑫金银加工店。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72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盗窃一对黄金戒指的事实经过。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定[2017]42号关于被盗千足金黄金手镯等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戒指的价值。被盗戒指的质量保证单,证明被盗戒指的购买时间、品名、重量等事实。9、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沈潭镇被害人张某某家,趁无人之机进入二楼卧室内盗走电脑桌中的4000元现金和老凤祥千足金项链、千足金和田吊坠,后以1800元将所盗首饰卖给了醴陵金鑫金银加工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2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他和妻子发现放在家里二楼右边电脑桌抽屉内的4000元现金及1根黄金项链吊着的和田玉坠不见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盗窃4000元现金及一根黄金项链和一个玉坠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年前,从一男子(即第8次)手中以约18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一条黄金项链,项链上有一个坠子,具体什么材质记不清了。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定[2017]42号关于被盗千足金黄金手镯等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老凤祥黄金项链价值4020元,千足金和田玉吊坠价值1909元。被盗千足金和田玉坠及黄金项链的质量保证单、首饰鉴定证书,证明被盗首饰的购买时间、品名、重量等事实。10、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大障镇被害人邱某某的儿童天地城门店,趁店内人员不注意进入二楼卧室盗走7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3日上午10时,在一楼小房间衣柜内的中间抽屉内被盗600多元现金,在二楼最北边靠右房间落地衣架上的红色挎包内被盗6700元现金。她还证明,没有及时报警,以为抓不到小偷,直到2017年2月17日,她在“旺旺佳”超市柜台旁边看到一张盗窃该超市财物的犯罪嫌疑人照片,她觉得和当初偷他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是同一个人,就来报警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6年底,在大障一卖儿童用品的店内,趁老板不注意,在一楼房间偷得600元现金,在二楼一房间的落地衣架的红色挎包内盗得一沓百元大钞,其中有一些零钱(共计7000多块钱)后,趁人多溜出现场。11、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本市泗汾镇被害人梁某某的爱婴宝母婴店,趁无人之机进入三楼盗走卧室衣柜中6100元现金和黄金项链等首饰,后以2100元将该首饰卖给了醴陵金鑫金银加工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7日下午,她发现家中三楼卧室床头柜脚下有一把刀,随即反映,发现衣柜内装钱的塑料袋被打开了,里面的6100元现金被盗,她立即下楼拨打了报警电话。经清点,她发现还有一根铂金项链和一根黄金项链也被盗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泗汾赶集的日子),他来到一家母婴店,趁服务员在招呼其他顾客,便进店直接上三楼,到了一个房里,有一个衣柜,发现衣柜的抽屉都是锁好的,便在客厅找了一把水果刀,但水果刀被撬烂了,他就随手把水果刀仍在房间地上。后他强行用手掰开抽屉,发现一个透明的塑料文件包,里面有许多叠好的零钱。后他拿着零钱和项链离开了。后来他将其中的一些零钱拿到解放路和步行街交汇处的农商行兑换了一些面值一百元的百元大钞,当时兑换了5360元。这次偷得现金有6000多块钱的样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系本市建国路“金鑫金银加工”金器店的老板,证明2017年2月20日左右,从上次的男子手中以约2100元的价格收购一黄金项链和一铂金项链。被盗被害人店面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进入及离开盗窃现场的事实。另查明,据被害人宋某某还陈述,被盗金器合计损失26000余元;据被害人梁某某供述,金器损失价值4000元左右。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害人宋某某、梁某某被盗金器均无实物,且无购买发票。再查明,1999年1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丁某某辩解指控的其中第4次、第6次,第7次、第9次、第10次、第11次盗窃现金没有这么多的意见,经查,其中的第4次、第6次,第9次、第10次、第11次均有被告人的供述为证,且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对其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至于被告人辩解为怕挨打而做违心供述的辩解不能成立,且第6次、第7次、第11次,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均及时报警,对被盗物品的陈述应当认定为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人丁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丁某某辩解指控其盗得黄金的价值高于鉴定价值的意见,经查,指控的第6次、第11次因原物已灭失,且无购买发票为证,而被害人陈述的金额超过了被告人销赃的金额,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销赃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认定其如实供述,积极悔罪,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仅对如实供述部分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其主观恶性相较于持凶器抢劫谋财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后果要轻,但对辩护人提出请求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次盗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次应当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一次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三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违法所得五万二千八百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