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仝海青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海青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海青,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海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书记员黄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仝海青酒后步行回郓城县街道办事处温馨家园小区居住,路过小区大门口时,因嫌小区门口处停放的车辆阻碍通行,心生怨气,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赵某、郭某、丁某、王某等人的4辆汽车和1辆电动轿车的车身划损。经郓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19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损坏车辆及作案工具钥匙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白某、仝宪猛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郭某、丁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仝海青的供述和辩解,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仝宪猛对被告人仝海青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海青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海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海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仝海青与车主赵某、郭某、丁某、王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四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仝海青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海青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海青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海青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海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