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刚道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刚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9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刚道,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玲,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刚道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渝0113刑初3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刚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刚道及其辩护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2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魏刚道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莽子”火锅店内,假意吃饭,坐在正在此处用餐的被害人曾某邻桌,背对着曾某妻子杨某。后魏刚道趁曾某等人不备,将挂在杨某椅子背上大衣内的曾某的钱包盗走,并离开火锅店。魏刚道将钱包内的现金1400元取走,并将钱包丢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魏刚道在四川省成南高速南充市嘉陵出口处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魏刚道的供述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刚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刚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刚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刚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魏刚道退赔被害人曾某损失1400元。原审被告人魏刚道及其辩护人提出,魏刚道委托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魏刚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魏刚道在二审审理期间委托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魏刚道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魏刚道委托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曾某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龙洲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刚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刚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魏刚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魏刚道及其辩护人提出魏刚道委托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魏刚道在二审审理期间委托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证属实,但一审判决已最大限度的对魏刚道给予了从轻处罚,故二审不再对魏刚道的刑期予以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