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嘉利与冯庆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嘉利,冯庆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1001号原告:高嘉利,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冯庆忠,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碧英,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高嘉利与被告冯庆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嘉利、被告冯庆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44.56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续医费900元,合计5964.5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与其妻刘锡芬到原告妹妹高嘉阑经营的位于德州镇西环路的欧尚卫浴商店购买家具时与原告及原告妹妹高嘉阑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冯庆忠冲进门市内,用拳头击打原告右手部,后被人拉开。原告于当日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肘部血肿;2、右上肢尺神经挫伤;3、头皮挫伤。原告住院4天,好转后出院,经医院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本次住院系外伤所致,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人/天;2、院外休息壹月;3、院外后续治疗费900元。此事经德昌县公安局多次组织双方协调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庆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事实理由也不予认可。我们发生纠纷的过程是有监控的,我并没有伤害原告,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伤(病)情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德昌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监控资料,监控资料显示原告受伤是在与被告发生撕扯的过程中所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被告与其妻刘锡芬在原告妹妹高嘉阑经营的门市内订购了一套柜子,并支付了500元的定金。2017年4月26日,被告与其妻刘锡芬以收到的柜子有裂痕为由,到原告妹妹高嘉阑的门市内要求退货,双方就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妹妹高嘉阑同意退货,并将被告支付的500元定金退还给被告妻子刘锡芬。刘锡芬收到退回的定金后继续与高嘉阑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原告见状便上前帮忙,被告见原告上前帮忙,亦上前与原告发生拉扯,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伤势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开支治疗费1044.56元。2017年5月22日,双方经德昌县德州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29日,到德昌县人民医院做伤情鉴定。德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病)情鉴定书载明:1、本次住院系外伤所致,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人/天;2、院外休息壹月;3、院外后续治疗费9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44.56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续医费900元,合计5964.56元。本院认为: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理应冷静解决双方存在的矛盾,而双方却直接以发生争吵、厮打的方式解决。根据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之妻刘锡芬与原告之妹高嘉阑进行撕扯,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上前帮忙,被告见状后,亦上前与原告发生拉扯继而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此次纠纷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续医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续医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1044.56元、误工费3500元(4天×125元/天+30天×100元/天)、护理费500元(4天×12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合计5164.56元。依照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065.82元(5164.56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庆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嘉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065.82元;二、驳回原告高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高嘉利负担120元,由被告冯庆忠负担80元,此款已由原告高嘉利先行垫付,由被告冯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嘉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