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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文广与赵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广,赵振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835号原告:张文广,男,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昌,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学,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原告张文广与被告赵振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赵振学及时偿还给张文广债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赵振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赵振学经刘某介绍向张文广借款50000元,赵振学当即为张文广出具了借款条据,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经张文广多次催要,赵振学久拖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张文广的诉讼请求。张文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文广身份证,证明张文广的身份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赵振学向张文广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赵振学于2015年3月5日向张文广借款5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借款的事实。赵振学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赵振学于2015年3月5日向张文广借款50000元,当即为张文广出具了借款条据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经张文广多次催要,赵振学久拖不付,为此,张文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赵振学及时偿还给张文广债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赵振学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振学向张文广借款5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赵振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张文广请求赵振学偿还债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学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文广债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3月5日算起至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辉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洪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