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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田红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567号原告:田红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白龙乡白堡村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红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8950元、施救费10000元、路产损失20050元,共计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0日6时40分许,驾驶人徐志永驾驶原告田红涛所有的冀FK4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C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312KM+100M,与驾驶人秦连水驾驶的冀AKX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徐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红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246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田红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依法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年检有效。原告田红涛诉讼的修理费过高。三者施救费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8月10日6时40分许,驾驶人徐志永驾驶原告田红涛所有的冀FK4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C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312KM+100M,与驾驶人秦连水驾驶的冀AKX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徐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红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246000元。2、事发后,徐志永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损失20050元,保德县聚利源集运有限公司施救费10000元,保定市满城区东润汽修厂配件工时费8950.24元,共计39000.2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修理费过高,提供的本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效力不足,应以实际费用为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三者施救费不应赔偿,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田红涛主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红涛经济损失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