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保奎与张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奎,张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871号原告:马保奎,男,1971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小兵(曾用名张新兵),男,1988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马保奎与被告张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兵经二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3889元(诉讼过程中,本诉求额变更为223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3月08日,被告购买原告铁料结算,被告共欠款23889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从2016年03月份起每月付款3000元,2016年年底结清。被告打条后未依约付款,后经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小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03月08日,被告以张新兵名义给原告打的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2388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张小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带有被告张小兵照片的《户籍证明》一份(当庭出示),原告审查后确认该《户籍证明》的照片就是本案被告。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在答辩期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上二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该二份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3月08日之前,被告购买原告铁料未即时清结货款。2016年03月08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3889元未付;被告当日以张新兵名义给原告打了欠款条一张,并承诺从2016年03月份起每月付款3000元,2016年年底结清。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2016年夏天付款15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截止到原被告结算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388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拒不按其承诺给付原告欠款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22389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保奎货款22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