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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与李林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李林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350号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住所地叶集区瓦房村,注册号:341592600015444。经营者:台建师,男,汉族,1961年6月23日生,住叶集区,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林建,男,汉族,1976年9月9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诉被告李林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诉称:原告从事模板生产。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模板、木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双方就模板规格、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至同年9月2日止,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模板10车,总货款为79039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累计付款436000元,余款35439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模板款354390元,并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工商注册及经营者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模板、木材买卖合同》,证明(1)模板霍邱县城关工地后被告应付款50%,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日3%承担违约责任;(2)如发生纠纷约定管辖法院为叶集区法院;4、出库单,证明被告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共计购买原告模板10车,每车模板的数量、价款均由被告签字确认,总货款为790390元;5、模板结算单,证明在2017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对欠款金额354350元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李林建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经营模板生意。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被告李林建多次向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购买模板,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模板木材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对模板的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建筑板运到霍邱县城工地后,付板款40%现金或转账,余60%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按每天3%承担模板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李林建尚欠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模板款354390元整,并于当日在模板结算单上备注,“以上对账属实,板和款也属实,总下欠354390元,欠款人李林建签字并捺手印。”并于当日向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叶集友谊建筑板厂台建师现金354390元,欠款人李林建签名。”后经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催要,被告李林建一直未还款。2017年3月15日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林建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多次向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购买模板,截止2017年3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李林建尚欠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模板款354390元,有被告李林建确认的模板结算单及其出据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要求被告李林建偿还下欠模板款35439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林建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时止,因双方当事人的生意往来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模板、木材买卖合同约定,建筑板运到霍邱县城工地后,付板款40%,余60%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要求被告李林建承担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建偿还下欠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模板款3543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款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集试验区友谊建筑模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3310元,由被告李林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德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