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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季晓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晓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2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晓纬,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2011年1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晓纬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津0113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晓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8日10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星光路麦当劳餐厅门前,被告人季晓纬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国蕊白色晶体1包(经称重为1.616克),后季晓纬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季晓纬租住处天津市西青区星光路华亭国际某号搜查出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及白色粉末共计7包(经称重为12.805克)及称重器两个、冰壶一个。经检验,白色晶体及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晓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晓纬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季晓纬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晓纬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季晓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季晓纬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季晓纬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危害后果,并考虑季晓纬系毒品再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季晓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季晓纬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法。季晓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洪雨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