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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23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学敏与吴学林、李晓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学敏,吴学林,李晓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230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郭学敏,男,1953年8月1日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吴学林,男,1964年3月8日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晓芹,女,1964年5月12日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257812元(其中含执行费3712元),未执行标的25781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学林名下所有的房屋两套。查明被执行人吴学林下落不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