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凯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凯,住安图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凯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吉2426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凯撬窗进入安图县明月镇宏发小区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行为;2014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凯撬窗进入安图县明月镇经山路被害人赵某某家中,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性行为。被告人高凯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高凯的户籍情况。2.《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凯的到案经过。3.安图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因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26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家睡觉时,发现床边站着一名男子,他用一把螺丝刀指着我说“你别喊,别动”,之后我被这名男子强奸了。他走后我用纸擦自己的生殖器,去卫生间洗了澡。天亮后,发现拎包内的200元左右人民币被盗了,我问邻居家是否也被盗,邻居说没有,邻居打电话报警了。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8日凌晨3点左右,我睡觉一翻身,手摸到一个男人的后脑勺,当时想我丈夫没在家,怎么有一个男的,这名男子用左手掐住我脖子,右手指着我说:“别出声,出声就杀了你”,他双手拽我的睡裤,我捂着腹部说“你轻点,我刚手术完(我做阑尾炎手术,4月26日拆线)”。他拿出手电筒照了我的腹部,之后被他强奸了。他走后,我把擦阴部的纸扔到垃圾桶里,还发现装在蓝带包里的六、七百元人民币不见了,窗户上有被撬的痕迹。我给丈夫打电话让他回家,丈夫回家后跟他说了被强奸的事,丈夫让我把擦的纸找个地方搁起来。事后,我害怕别人知道了会说闲话,所以过了一段时间才来报案。(三)证人证言1.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我接妻子电话后从红星村回家,妻子告诉我,在家被一名陌生男子强奸,并丢失人民币700元。我让妻子把擦拭纸保存起来,因为妻子害怕丢人,所以过了一段时间才来报案。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我的邻居李某某说她家被盗200元,我儿子帮忙报案了。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高凯是我妹夫。2012年至2013年,高凯在安图县宏发小区住过。2008或2009年开始至2014年,高凯和我一起干了电工,2014年高凯在安图开出租车。(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没有做过违法的事情,未与他人强行发生过性关系。我和微信、QQ网友见面,发生过很多次性关系。我不认识李某某和赵某某,照片里的女性(辨认照片)我都不认识,也没和她们发生过性关系。对鉴定结论我没有意见,但无法解释。(五)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的基本情况,窗扇有1.2CM长撬压痕迹;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的基本情况,南面窗框上有四处撬压痕迹,现场提取垃圾桶内纸团一个。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凯对包括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内的多名女子照片进行辩认,称照片中没有认识的或与其发生过性关系的女性。(六)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李某某家现场提取的纸团中检出一陌生男子精子的STR分型;在景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妻子赵某某强奸后擦拭纸中检出一陌生男子精子的STR分型;高凯血样的STR分型与被害人李某某家现场提取纸团精斑所检部位精子的STR分型、与景某某提供的其妻子赵某某2014年4月24日被强奸后擦拭纸所检部位精子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似然比为4.4167×1016。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二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凯犯盗窃罪的事实,因只有被害人陈述证实,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指控高凯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两笔盗窃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凯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元、赵某某人民币600余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高凯通过QQ和微信与很多女性发生过一夜情,有可能在案发现场留下精液。被害人赵某某案发两个月后才报案,且检材是自己送到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报警,不符合常理,且并非法医提取检材,不符合鉴定规则的规定,强奸罪不能成立;根据DNA检测规范,性侵犯罪必须提取阴道及外阴的残留物,侦查机关因被害人李某某洗澡而未依法进行勘察和检测。“疑罪从无”的角度,被告人高凯即便犯罪应该构成强奸之外的猥亵妇女类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DNA鉴定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及手段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提出的书面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被害人李某某及时报案后,从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的纸团中检出高凯精子的STR分型。被害人赵某某被强奸后及时告知丈夫,并将擦拭纸保管好,其丈夫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擦拭纸中检出高凯精子的STR分型。被告人高凯供述不认识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与二名被害人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但对鉴定结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凯实施了强奸李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上诉人高凯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对赵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予撤销。高凯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对赵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予撤销。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凯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二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凯犯盗窃罪的事实,因只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指控高凯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凯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高凯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凯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对赵某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高凯实施了强奸行为,上述证据间能够形成锁链。高凯对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所证明的其检材与被害人赵某某擦拭纸所检部位精子的STR分型一致的结论,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高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朴雪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