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钟照星与危亚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照星,危亚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126号原告:钟照星,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梅,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房兰,女,1978年5月11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危亚伟,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营销服务部。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广场路第*幢*****号。法定代表人:胡旭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钟照星与被告危亚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梅、谢房兰,被告大地财保南丰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亚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3727.9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危亚伟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历市镇仙岭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行驶至仙岭大道与外环路交叉口I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照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危亚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钟照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不省人事,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1、脑挫伤;2、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3、右股骨下端(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4、右肱骨内髁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住院52天,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8288.5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扶双拐下地行走三个月,半年内勿负重及剧烈运动。被告危亚伟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南丰营销部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事故仍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因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亚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丰营销部辩称:1、被告危亚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核减和剔除;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傍晚,被告危亚伟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历市镇仙岭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行驶至仙岭大道与外环路交叉口I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照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定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危亚伟事发当日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钟照星其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照星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2、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3、右股骨下端(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4、右肱骨内髁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共用去医药费58288.41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危亚伟支付。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钟照星右股骨下端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18日,被告危亚伟将其所有的赣F×××××小型轿车向大地财保南丰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另查明,原告钟照星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从2012年始居住生活于历市镇××村,属于城镇规划区内。其母亲方三娣,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6年7月11日,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大儿子钟某1,生于2004年9月24日;其小儿子钟某2,生于2017年4月16日。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租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危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危亚伟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南丰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害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南丰营销部在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费用经核对: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19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员每日工资124.63元计算即18694.50元(150天×124.63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标准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每日工资124.63元计算即6480.76元(124.63元×52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一���即1560元(30元×52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1560元(30元×52天)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虽然没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一并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20年×10%),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始居住生活于:历市镇××村(属于城镇规划区内),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5.7元[方三娣5657.3元(8486元×20年×10%÷3人)、钟某1:5019.6元(16732元×6年×10%÷2人)、钟:某2:15058.8元(16732元×18年×10%÷2人)]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该伤害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给予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危亚伟支付,且被告危亚伟没有到庭,同时原告也未主张,该费用本案不一并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照星的误工费18694.50元、护理费64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9030.9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南丰营销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照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危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贤安人民陪审员 何华庆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搜索“”